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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盈**限公司、青岛东**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盈**限公司、青岛东**限公司、谢**、谢*、张*、谢**、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原告天**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二**二诉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盈**限公司、青岛东**限公司、谢**、谢*、张*等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盈**限公司、青岛东**限公司、谢**、谢*、张*、谢**、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案外人盛**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盛**行)与被告天津盈**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盛**行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向被告盈**司提供上限为70000000元的循环授信贷款额度,期限为3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但每笔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由具体业务合同确定。同日,被告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盛**行签订了《盛**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盛**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将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胶州路140号的3套房产为主合同及其项下各类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谢**、谢*、张*分别与案外人盛**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盈**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娇妹、张**作为被告谢**、谢*的妻子,也向盛**行提供了《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盛**行与被告盈**司签订了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盛**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盛**行向盈**司发放贷款70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利息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末月20日为付息日,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盈**司发放了全部贷款。因盈**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案外人盛**行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盛**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盛**行对被告盈**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并登报通知了转让事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盈**司偿还原告受让债权金额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3149244.18元,及按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计算的自起诉之日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东**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盈**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东**司、谢**、谢*、张*对盈**司的上述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谢娇妹、张**分别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盈**司的上述债务金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均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放弃了律师费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盈**司、东**司、谢**、谢*、张*、谢**、张**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以案外人盛京银行为授信人(甲方),被告盈**司为受信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90114000021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乙方提供人民币7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等;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3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但每笔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违约或失信情形发生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以案外人盛**行为抵押权人,被告东方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19114000007号的《盛**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盈达公司与本合同抵押权人签订的2020190114000021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抵押人自愿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房地产,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编号为2020190114000021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70000000元;主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或使合同提前到期的,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抵押人对于债务人应给付抵押权人的款项及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前款约定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还包括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无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可将主合同债权及本抵押合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抵押人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向新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附有抵押财产清单,记载了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胶州路140号房产,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56436、2013156522、2013156560号(详见抵押财产清单)。该《盛**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后盛**行取得了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81218号的他项权证。

同日,以被告东方公司为保证人,案外人盛**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19214000052号的《盛**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盈达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签订的2020190114000021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编号为2020190114000021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承兑汇票等;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前款约定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将主合同债权及本保证合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向新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日及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合同解除日均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保证人同意,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盛**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以被告谢**为保证人(甲方),案外人盛京银行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1921400005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盈达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签订的2020190114000021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谢娇妹作为财产共有人,向案外人盛京银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载明:借款人盈达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70000000元,经借款人、保证人与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协助办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时,共有人同意贵行按法律程序处分与保证人的共有财产。

同日,以被告谢*为保证人(甲方),案外人盛京银行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19214000053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前述被告谢作来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张**作为财产共有人,向案外人盛京银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内容与前述被告谢娇妹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

同日,以被告张*为保证人(甲方),案外人盛京银行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19214000055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前述被告谢作来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2014年7月10日,以案外人盛**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盈**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20110214000057的《盛**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实际期限不一致的,以借据上标明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准;贷款年利率为在中**银行基准利率6%(填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比率上浮25%,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5%;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季度末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在每个结息日前在还款准备金账户中存入不少于到期利息的款项,借款人还款准备金账户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还款准备金账户应满足要求的,或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或出现上述违约事项时,贷款人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上述《盛**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盛京银行于2014年7月10日向盈**司发放了70000000元借款。案外人盛京银行于2015年4月4日在天津日报上刊登了通知,向被告盈**司、东**司、谢*、张**、谢**、谢娇妹、张*宣布上述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提前到期。

另查,2015年3月30日以案外人盛**行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330001号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拟转让其拥有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乙方拟受让该债权的事宜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本合同所称贷款债权是指依据甲方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所确定的,现属甲方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以及自2015年3月19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担保权益;甲方拥有对盈**司(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该债权(转让标的)所依据的合同为编号为2020190114000021的《盛**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20110214000057的《盛**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20119114000007的《盛**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20119214000052的《盛**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20119214000053、2020119214000054、2020119214000055的《盛**行保证合同》,截止2015年3月19日,债权本金70000000元,利息2624244.18元,共计为72624244.18元人民币,此外,自2015年3月19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包括在债权范围内;乙方受让转让标的应付给甲方的转让款为人民币72624244.18元;乙方应于2015年3月19日将保证金72624244.18支付至甲方账户,本协议生效之后,该保证金作为该笔债权转让款;转让标的的有关合同、证书、凭证(统称债权凭证)自乙方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后,于2015年4月15日前由甲方交给乙方,该转让标的之权利自债权凭证交付乙方之时发生转移,乙方在收到债权凭证后,在收据(回执)签字盖章,交予甲方,证明上述事实存在。该《债权转让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转让价款,天津金**限责任公司出具《成交确认书》证明案外人盛**行与原告已经以协议转让方式完成相关交易流程。

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盛京银行在天津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的相对人为被告盈**司、东**司、谢*、张**、谢**、谢娇妹、张*。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均不包括复利和罚息,其主张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以7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盛**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7.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按照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利息共计3149244.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债权转让公告、《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盛**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盛**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三份、《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两份《盛**行具体授信业务申请书》、《盛**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盛**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清单、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盛**行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盛**行具体授信业务申请书》、《盛**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公司签订的《盛**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盛**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谢**、谢*、张*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谢娇妹、张**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公司发放贷款,现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盛**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现原告在受让取得案外人盛京银行的债权后,已通过登报形式对债权转让事宜向各被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向被告盈**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照7.5%的标准计算利息,不再要求罚息和复利的主张,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范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东**司、谢**、谢*、张*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在各自的《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对于主债务人即被告盈**司发生违约行为时,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现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对于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司、谢**、谢*、张*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盈**司拖欠的垫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司、谢**、谢*、张*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盈**司追偿。原告同时享有向被告东**司主张处置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谢娇妹、张**的责任承担问题,谢娇妹作为谢**的配偶,张**作为谢*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对谢**、谢*担保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垫款本金70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3149244.18元,并以7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天**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青岛东**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胶州路140号房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根据《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青**有限公司根据《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盈**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谢**、谢*、张*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盈**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谢娇妹对被告谢作来承担的上述第四项给付事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六、被告张**对被告谢*承担的上述第四项给付事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3146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青岛东**限公司、谢**、谢*、张*、谢**、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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