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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太平财产保**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梁*、太平财产保**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因与被告梁*驾驶的津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99.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责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30元/天赔付;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应扣除17天并按照78.24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500元;就医交通费票据不合法,不同意给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40分,被告梁*驾驶自己所有的津A号小型客车,沿蓟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蓟县西石矿路口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周,未保安全,该车前部与再次等候左转弯的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梁*及津A号小客车乘车人刘**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付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的前期治疗费用等损失,本院作出了(2014)蓟民初字第639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17天的护理费。原告之伤经继续治疗,共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12032.07元。后经天津市**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损伤致左侧股骨干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200元,出诊费300元。

另查,被告梁**的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蓟民初字第6395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天津**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出诊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与刘**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梁*应按责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左肘主张医疗费12032.07元,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太**公司辩解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太**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太**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鉴定所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公司认为护理、营养期限过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92.83元/天给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公司要求按78.24元/天给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公司要求扣除17天的护理期限,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3500元,要求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800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出诊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被告太**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032.07元,就医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561.49元(92.83元/天103天),伤残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出诊费300元,共计7042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损失70421.5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伤残赔偿金49389.49元(就医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561.49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1032元(70421.56元-49389.49元)的70%,即14722.4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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