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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霍**、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佟**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佟增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赵*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赵*,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佟**,身份证号:××。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借款给乙方,借款款额为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第二条、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等。原告如约将4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40000元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持据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佟**偿还原告赵*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佟增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计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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