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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2014年起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涂料产品,截止到2015年6月被告供欠原告货款20515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5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腾龙发货单》3份,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51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供货涂料产品“炭黑THB-219”金额28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为被告供货涂料产品“铁黄THB-628”金额750元,“铁红THB-670”金额375元,铁黑THB-260”金额750元,“乙二醇”金额4140元,“炭黑THB-219”金额2800元,“润湿计X-405(中亚)”金额390元,“分散剂5040(中亚)”金额900元,“消泡剂NXZ(中亚)”金额960元,“十二碳醇酯(润*)”金额3100元,“流平剂2020(中亚)”金额2070元,“煅烧高岭土(金*)”金额6300元,“亚跨龙纤维素HBR-250”金额1450元,“PH调节剂AMP-95(净味)”金额450元,“互益苯丙乳液3B-18”金额158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供货涂料产品“滑石粉800目(梨树)”金额750元,“重钙800目(梨树)”金额2600元,“轻钙(景雪)”金额1960元。上述货款合计48346元。嗣后,被告为原告开具的中**银行转账支票,该票据金额为48346元,用途一栏填写内容为“货款”,该支票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樊立兵”印章。

另查,原告主张因被告处未有足够款项,故承兑支票未果,后经协商,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7831元,余款20515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转账支票、送货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全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051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货款205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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