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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南**司八里台支行与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八里台支行诉被告段**、杨**、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许**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段**签订了编号为2014192316WX02GJ0001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为16.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被告杨**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范**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192316WX02GJ00018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段**仅偿还一期利息后,便拒不履行后续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段**、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816.11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逾期还款罚息8156.32元,并支付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以上截至2015年3月24日,已确定的各项金额总计1044972.43元。2、被告段**、杨**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1、2项合计1094972.43元)。3、被告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八里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816.11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逾期还款罚息8156.32,合计1044972.43元。

二、被告段**、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天津津南**司八里台支行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三、被告段**、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八里台支行违约金50000元。

四、被告范**对上述一、二、三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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