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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与孙长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和诉被告孙长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150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名下坐落于汉沽新开北路X号、X号增1号、X号增2号、X号增3号、XX号等5套房屋转让给被告。原告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并办理完结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亦给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购房款中有3500000元需要用上述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折抵,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将收取的租金私自截留,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将拖欠原告的剩余购房款1400405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42024.3元给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一份及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短期内难以支付剩余购房款。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过程属实。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房地产过户后至租赁到期被告孙**收回该房地产,期间5年租赁费收入3500000元(每年700000元)延续由原告张*和负责按期收取折抵孙**购房价款。”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孙**后,改由孙**对外订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孙**已经将其收取的2014年6月30日前的租金给付原告。目前转让的5套房屋中有4套由被告孙**对外出租,1套由原告张*和对外出租。

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给付拖欠的购房款3390449元及利息(不包含本案以租金折抵的购房款),本院于2015年2月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购房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购房款中的3500000元由原告继续收取房屋租金后折抵,随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和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拖欠购房款数额及利息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和购房款1400405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42024.3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人民币889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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