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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宝**有限公司与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董*,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被告郑**于2011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为其申报了工伤。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被告申请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原告认为,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此笔费用。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并经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原告宝**司及被告郑**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郑**于2011年7月1日到原告宝**司入职,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8日,经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日,经天津市**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11月14日,经天津市**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1.5个月(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0日,经天津市**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1个月(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6日,经天津市**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2.5个月(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8日,经天津市**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7月17日,经天津市**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8月5日,由于被告郑**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宝**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其发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另,被告郑**发生工伤前每月工资数额为3083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6月8日至8月7日工伤期工资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宝**司支付被告郑**2015年6月8日至8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共计24910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庭审中,原告宝**司称,其对裁决书中确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该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由于被告郑**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再就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应当由原**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8日至8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166元,由于原**公司未起诉,本院对该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郑**2015年6月8日至8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共计2491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原告天津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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