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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文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H×××××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王**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蓟县礼明庄镇孟家楼村处高速施工工地处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485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3291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4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冀H×××××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

2、冀H×××××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3、司机王**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

4、司机王**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

5、2013年5月6日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卖车协议1份;

6、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1202254201406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

7、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冀H×××××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1份;

8、施救费发票1份;

9、公估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事故车辆在卸料过程中导致车辆侧翻。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合意,被告也就此约定向原告履行了明释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

2、被告出险后拍摄的事故车辆现场照片复印件8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4,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均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是事故车辆在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卸料过程中造成的车辆侧翻,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证据6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写明侧翻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后,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所出具,其上加盖有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其所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7虽系单方委托,但中衡保**限公司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可以完整证明冀H×××××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情况,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结果不合理,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救费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采用的是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形式,且加盖有天津市**援服务中心的公章,系有资质的事故施救单位出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用标准数额未作约定,且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事故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原因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本院认为,证据2的事故现场照片可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侧翻后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是否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将车牌号码为冀H×××××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冀H×××××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97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项目。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4年10月14日07时00分许,案外人王**驾驶冀H×××××号大货车,在蓟县礼明庄乡孟家楼村处高速施工工地处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冀H×××××号机动车车辆损失5485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3291元,合计64141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具状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被告亦应按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中衡保**限公司评估,冀H×××××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5485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3291元,合计64141元。被告辩称因保险单上有“被保险机动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对上述特别约定,被告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作出选择,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加强监督和管理保险业,中国**理委员会1999年1月6日下发2号《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由此可见,除法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外,各保险公司所制定或者附加在保险合同中的任意条款,均不得违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保险公司拟定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超出了目前我国法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是相抵触的,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也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上述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4141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险金64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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