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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宝**有限公司与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宝**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董*,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于2011年7月1日到原告公司入职,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亦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8日,经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日,经天津市**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11月14日,经天津市**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1.5个月(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0日,经天津市**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1个月(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6日,经天津市**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2.5个月(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8日,经天津市**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7月17日,经天津市**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8月5日,由于被告郑**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其发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另,被告郑**发生工伤前每月工资数额为3083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6月8日至8月7日工伤期工资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郑**2015年6月8日至8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共计24910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呈讼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公司称,其对裁决书中确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该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由于被告郑**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再就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应当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8日至8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166元,由于原告公司未起诉,对该项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郑**2015年6月8日至8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共计2491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天津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宝**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2011年3月到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7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报了工伤。因工伤待遇问题,被上诉人向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裁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18条的规定,2012年3月5日之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企业承担。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败诉。根据上述两条法律法规的颁布时间,可以看出,《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经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企业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为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该笔费用。

被上诉人郑**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保险待遇从工商保险基金中支付:……(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6月7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8日,经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7日,经天津市**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郑**2015年6月8日至8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1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天津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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