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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段**。2015年8月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春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冀G×××××挂号重型货车,沿一线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线穿公路2公里3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刘*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冀E×××××挂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杨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45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津A×××××号机动车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2、保险费发票1份;3、保险条款1份;4、2015年8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津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6、杨**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7、2015年9月8日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8、公估费发票1份;9、维修费发票4份;10、施救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以及证据9和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但被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中衡保**限公司具有事故估损的相应资质,且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段**将其实际所有并登记在天津**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原告交纳了保险费17062.5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段**;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分别附加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特别约定栏注明行驶证车主为天津**有限公司。2015年8月9日21时40分许,杨**驾驶车牌号津A×××××、冀G×××××挂号重型货车,沿一线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线穿公路2公里3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刘*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冀E×××××挂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5200元,原告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35200元,并支出公估费3520元、施救费5850元,以上损失合计445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段**作为被保险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4570元,因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交强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4447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保险金44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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