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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国网**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天津市滨**程管理所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供电)天津市滨**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滨海供电委托代理人陈*、市政工程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王**、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滨海供电诉请撤回,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中午12时许,原告骑自行由三经路向南行驶,骑至中**二公司南侧,被一条长2.5米,宽40厘米,深30厘米的电缆沟绊倒,造成原告左膝盖摔伤,当时,电缆沟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设围栏,摔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出警后将原告送至医院。经天津**汉沽医院骨科拍X光诊断,原告左膝盖软组织挫伤。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市政工程管理所:1.赔偿原告误工费64,155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3.赔偿医疗费1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政工程管理所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天津**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每月4500工资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9日;

2.工资的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实发工资情况;

3.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诊疗拍片所花费用;

4.证人崔**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发生摔伤过程。

5.病历本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情况;

6.假条一组及挂号凭证,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日期与病历本相吻合;

7.出警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摔伤后及时报警;

8.协议一份,证明滨海供电与市政工程管理所电缆工程完工后电缆沟回填由市政工程管理所完成,确定赔付主体;

9.证认证言二份,证明姓刘的给原告报警及水果摊老板看见原告摔倒过程;

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工程管理所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经过与事实不属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处并没有施工,即便有也不是被告施工,原告是否摔伤也没有证据佐证,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案外人徐**、王**证明,证明2014年3月22日在三经路施工,内容为电缆沟恢复工程;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滨海供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事发现场没有施工行为,我公司于2014年3月22、23日就已经完工,如果存在原告所述,也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证明破路后由第二被告市政工程管理所进行修复;

2.工作票,证明在原告事发地的范围内,被告无任何施工;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12时9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汉沽河**局二公司门口南侧,有一修建电线杆所留土沟,因该土沟未回填原状,造成原告骑车从此处经过时,被电缆沟绊倒。公安局汉沽分局河西派出所接报后到达现场处理并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5月25日12时19分46秒,我所接到本案原告报警后,民警唐**、李**出警到达现场,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天津**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盖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当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35元。因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市政工程管理所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呈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4,1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35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处电缆改造施工单位为被告滨海供电。被告市政工程管理所系电缆改造后土沟回填的施工单位,与被告滨海供电双方立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后,由被告恢复花砖及路面,若因花砖路面未恢复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庭审中被告陈述对此处至今未恢复花砖及路面。庭审中证人崔**出庭作证证实事发时她看到原告骑车从此处经过时,因电缆沟塌陷造成原告绊倒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工程管理所系电缆改造后土沟回填的施工单位,有义务保障土沟回填完好,即负有防止他人遭受该改造工程损害的义务。而被告市政工程管理所在施工后没有及时恢复原状,造成原告摔伤,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没有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因土沟塌陷绊倒摔伤也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第一、医疗费135元,本院采信。第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误工费64,155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期限,对于误工费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摔伤属实,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个月。产生的误工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5,135元,由被告按照80%赔偿原告4,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滨**程管理所支付原告唐**赔偿款人民币4,108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原告承担94元,被告天津市滨**程管理所承担37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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