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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大元建**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大元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司承包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道的瑞景居住区3号地块5#、6#楼工程,采用原告的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进行外墙主体结构作业,由原告承担爬架设备的租赁、安装、提升和拆除工作。工程从标准层开始安装使用爬架,提升至主体结构封顶结束,爬架设备总台数为48台机位,每台机位的承包价为75000元整,爬架工程合计总承包款为叁拾陆万元(¥360000)。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设备进场经安装调试完毕提升前支付总租金的30%。2、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提升至第十五层时付总租金的30%。3、主体封顶时付总租金的30%。4、所剩10%的租金在设备拆除退场前一次性全部付清。5、在此付款期间不得拖欠,租赁费以汇款或现金形式支付。合同对原**公司(反诉被告)的义务约定为:原告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编制升降脚手架施工方案,经原告、监理及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认真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和升降脚手架施工方案组织施工,随时接受相关单位的检查、检验,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或返工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应严格执行经相关单位审批同意后的“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方案”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说明书”的规则,以便正确使用升降脚手架,若违反该规则而造成的事故和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原告负责。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48台安装于被告总承包的瑞景居住区3号地块5#6#楼工程,经天津市特**术研究院检验,原告安装的设备符合检验规范和标准要求。2012年12月6日施工完毕后,被告大**司(反诉原告)给付原**公司租赁款18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付。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天津建**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向被告大**司(反诉原告)出具了安全监理通知单,2012年5月12日的监理通知单指出被告大**司施工中加体密目网、平挂网封挂不到位,2012年6月1日的监理通知单指出被告大**司(反诉原告)施工存在问题为:1、楼座架体剪刀撑搭设及钢管末端与立杆连接处外露长度不符合规范要求。2、架体立网封档不严密,工作面无平网。2012年6月25日,被告大**司(反诉原告)人员吴**在施工时自5#楼5层外脚手架与墙体缝隙处坠落至地面受伤。之后,吴**被送往医院救治。监理单位的监理通知单证明该起事故系被告大**司未对其提出的架体安全问题进行整改所致。吴**住院87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吴**因伤损失为:医药费3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350元(50元/天×87天),护理费10138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87天),误工费12641元(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35493元/年÷365天×130天),以上共计59152元。吴**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大**司达成调解并由天津市**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大**司除支付吴**医药费32023.34元外,另赔偿吴**120000元。被告大**司已按协议将该款支付给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司应按合同约定正确使用脚手架设备、接受监理单位的检查、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因东**司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被告大**司的施工人员吴**受伤。该事实有本案所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通知单予以证实,因此产生的损失系原告东**司(反诉被告)违约造成,依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东**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大**司(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司虽与吴**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能作为吴**因伤损失的依据,吴**因伤损失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59152元。被告大**司(反诉原告)在得到相应赔偿后,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东**司(反剩余租赁费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元建业**限公司(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租赁费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照中**银行颁布的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大元建业**限公司(反诉原告)损失59152元。以上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反诉费3900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限公司负担6300元,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大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1、大**司自始没有提供吴**摔伤的现场报警记录等证据来证实该起事故系真实发生,更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吴**摔伤系因上诉人安装脚手架的安全问题的原因导致。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天津市**术研究院出具的《升降脚手架检验报告》两份,明确证明了上诉人安装的脚手架已整体检验符合检验规范和标准要求。2、退一步讲,一审判决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令我公司赔偿大**司损失59152元,这也明显缺乏依据。

上诉人大元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东**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东**司违约在先。2、法院认定设备存有隐患,且造成人员伤害。东**司理应赔偿我公司的全部损失。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根据2012年5月12日、6月1日的监理通知单上均载明施工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其整改。2012年6月25日的监理通知单上亦载明:因架体安全问题导致施工人员在作业中不慎从5#楼东侧架体底部缝隙中坠落至地面。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东**司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从而致使上诉人大元公司的工人吴**受伤住院,对上诉人大元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东**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大元公司所受损失数额的问题,因上诉人大元公司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向吴**赔偿的12万元包括解除劳动及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及补偿,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上诉人大元公司向上诉人东**司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参照河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其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由上诉人大元建业**限公司承担5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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