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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天津联**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天津联**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韩**,被告天津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春诉称,原告系津H×××××号日产骐达轿车的车主。2015年3月27日上午,原告之子高瞻驾驶津H×××××号日产骐达轿车驮带家属去天津市**一殡仪馆扫墓。8时30分左右,到达被告北门外的停车场,高瞻在天津联**有限公司停管员的指引下把车停在了第一殡仪馆北门外联**司负责的临时停车场内,停管员一次性收取了10块钱的存车费。9时10分许,津H×××××号日产骐达轿车因火灾被烧毁,车上财物有尼康D750照相机一个,型号为DX10-24镜头1个,型号为DX18-300镜头一个,同时被烧毁。后经公安北辰区消防支队作出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天津市**一殡仪馆北门外被告负责的临时停车场,起火点为该临时停车场北侧绿化带与停放车辆毗连处,起火原因排除停放车辆致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绿化带灌木、草皮,蔓延至停车车辆致灾。公安北辰区消防支队委托中国检**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财产被烧毁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9040.6元,相机及镜头未鉴定价值。综上,原告在交纳存车费后将车辆停放在被告负责的停车场内,与被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照管好原告的车辆,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车辆被烧毁,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040.6元,照相机及镜头损失26244元,共计13528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3、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4、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5、相机、镜头残骸照片3张;6、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诉请为保管合同纠纷,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我们也不确定原告有没有向被告交纳保管费。2、通过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鉴定报告显示,火情可以确定是外来原因造成的,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在发现火情后及时扑救,在扑救不及的情况下也及时拨打了119报警。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关系只有在保管人未尽到保管义务的情况下才会对被保管物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即使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在保管物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也尽到了责任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损失包括照相机及镜头,但从火灾事故认定及鉴定报告看,不包括照相机及镜头,所以我们不予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2、电话查询清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晨,原告之子高瞻驾驶原告名下的津H×××××号日产骐达轿车至本市北辰区第一殡仪馆北门外被告负责的临时停车场内停放。后,该车辆在该临时停车场内因火灾被烧毁。被告工作人员发现火情后扑救不及拨打“119”报警。

另查,经公安北辰区消防支队作出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3月27日9时15分(接警时间),天津市**一殡仪馆北门外天津联**有限公司负责的临时停车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6辆小客车及车上物品完全烧毁、6辆小客车部分烧毁、外环线绿化带部分烧毁,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柒拾伍万伍仟贰佰捌拾叁元贰角。经调查,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9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天津市**一殡仪馆北门外天津联**有限公司负责的临时停车场;起火点为该临时停车场北侧绿化带与停放车辆毗连处,起火原因排除停放车辆自燃成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绿化带灌木、草皮,蔓延至停放车辆成灾。

事故处理过程中,中国检**有限公司受天津**消防支队委托对车辆财产被烧毁、烧毁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日产骐达汽车一辆为完全烧毁车辆,车辆定损金额为109040.60元,车内物品(现场见有残骸)照相机一架、镜头二个,由于车主无法提供受损相机和镜头价值的举证材料,故我司无法对烧损的相机和镜头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

另查,在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中,被告表示对于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及管理均有整体预案并配备相应灭火器材,且每年都有防范预案,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同时其提供证人孙**出庭,接受质证过程中表示当日临时停车场收费标准为5元/次,并在发现火情后适时用手提灭火器灭火,因扑救不及拨打“119”报警。该证人于当日报警时反映:“2015年3月27日9时10分许,我在天津市第一殡仪馆北门外环线附近巡视管理车辆,当我从西侧向东侧巡视时,发现原外环线津榆桥旁草皮起火”;“我先试了一下,用脚踩不灭、用树枝打不灭,我就报了火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消防相关材料为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为有偿保管。被告在经营停车业务过程中,应就停车场的面积、人员配备、环境、必要的器材设备等做出充分的预案,最大限度保证保管合同正常履行,并在意外发生时及时控制减少损失的发生。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严格的保管义务。故应就火灾导致原告车辆烧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确认,此次火灾起火点并非来自被告停车场内,火灾的形成不排除外来火源,起火原因非由被告完全掌控。鉴于此,对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适当减免。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及购车发票,鉴定报告中经鉴定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09040.6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09040.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内照相机及镜头损失26244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机及镜头残骸的照片用以证明本次火灾确将车内的上述物品烧毁,同时根据鉴定报告中车内财物确有照相机一架、镜头2个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照相机1个及镜头2个因在车内同样因火灾被烧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照相机及镜头的型号及价值,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鉴定单位也因原告无法提供受损相机和镜头价值的举证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专卖店的证明,本院确认相机型号为尼康D750,镜头型号为DX18-300、DX10-24,对于相机及镜头价值,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本院参照目前市场行情及考虑折旧率,酌情确定相机1个及镜头2个价值共计为19000元。对以上车辆损失及财物损失,被告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车辆及车内财产损失共计128040.60元的70%计89628.42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原告负担450.9元,被告天津联**有限公司负担1052.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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