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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上海地通建设(**苏分公司、上海地通建**有限公司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熔**司)、上海地通建设(**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江苏分公司)、上海地通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5年6月5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5)泰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判决熔**司、中**司、地通**分公司、江苏河**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镇江**限公司票号0010006321137010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地通**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部分,由地**司承担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司被法院强制执行346715.45元。

综上,原告现享有再追索权,要求被告熔**司、地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46715.45元及该金额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地通**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部分,由地**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熔**司、地通**分公司、地**司辩称,对原告中交公司主张的金额存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镇江**限公司持票号为0010006321137010,付款人为熔**司,收款人为地通江苏分公司,出票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该院审理查明,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依次为地通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司、江苏河**有限公司、镇江**限公司,地通江苏分公司系地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镇江**限公司背书取得该汇票后,于2013年8月22日委托银行收款,同年8月28日,遭拒付。后镇江**限公司向各前手行使追索权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2015年6月5日,泰**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2015)泰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判决:熔**司、中**司、地通**分公司、江苏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镇江**限公司案涉汇票的票面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互负连带责任;地通江苏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部分,由地**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负担诉讼费3120元。

该判决生效后,熔**司、中**司、地通**分公司、江苏河**有限公司均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镇江**限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8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以(2015)泰执字第2027号执行裁定依法扣划了中**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46715.45元。该金额包含票据金额300000元,利息及加倍利息39148.45元,诉讼费3120元及执行费4447元。

2015年11月3日,原告中交公司向本院起诉,向三被告主张票据再追索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137010)、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执字第202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追索人向持票人依法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原告中**司作为被追索人,未能自觉按照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合计339148.45元。该事实,有泰兴市人民法院案涉票据纠纷案相关文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中**司向汇票其他债务人熔盛公司、地通**分公司主张予以支付,并要求支付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地通江苏分公司系地**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能支付部分,依法应由地**司承担责任。关于诉讼费3120元及执行费4447元,属于中**司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上海地通建设(**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已清偿款项339148.45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地通建设(**苏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地通建**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被**公司、地通**分公司负担6350元,原告中交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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