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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北**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北**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津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与案外人金融街津塔(天津**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津塔项目内全体业主或租户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的缴纳标准为48元/月/平米。被告承租了此项目写字楼1套,房号为××号商铺,面积为×平方米。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物业费及违约金的缴纳标准。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向被告的写字楼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发送付款通知后仍拖欠并拒不缴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944元及违约金1597.82元,共计12541.82元。违约金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款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同时,被告拒不缴纳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能源费2416.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944元及违约金1597.82元,共计12541.82元;2、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能源费2416.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入住文件签收单、缴纳电费、水费收据及发票若干、维修单5份、微信若干条及津塔写字楼用户手册。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北**责任公司辩称,1、2015年3月20日至4月中旬,津塔写字楼地下一层公共排污管道堵塞造成污水向上冒,导致被告承租的房屋厨房和消毒间排污口向上冒水,店内实木地板变形翘起、发霉及电路损坏,电闸无法合闸。被告一个月没有经营,产生1个月租金损失。2、2015年3月至9月底,津塔写字楼商业街入口的门紧锁,通向地下一层的扶梯也关闭。被告要求将商业街入口门打开,期间虽然开了半个月之后又关闭了,造成被告客源损失。3、津塔写字楼夏天空调不制冷。4、被告商铺附近通向厕所的防火门坏了,原告至今没有修理。5、大厦公共区域的照明时间是每天7:30至17:30,而被告的营业时间至21:30,要求原告将公共区域的照明时间延长。6、2015年7月开始屋顶的绿化带渗水,屋顶虽然修好了,但目前仍在渗水。7、冬季室内温度过低,影响营业收入。因此,物业公司未尽到服务责任,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同意支付能源费2416.68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视频及照片若干、律师函的回复及温度时间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津塔写字楼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承租津塔写字楼地下一层×号商铺,每月物业服务费3648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其中2015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为装修期。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之前支付本月的物业服务费,付款人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付款,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延期交费的日期,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交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944元。

《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原告)需在甲方(被告)租赁房屋交付前向甲方(被告)提供《津塔写字楼用户手册》、《津塔写字楼装修手册》、并按照手册规定为甲方(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收了《津塔写字楼用户手册》。

《津塔写字楼用户手册》规定,公共设施服务一栏中物业公司办公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8:30至17:30,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办公楼开放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8:00-18:00,商业区开放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日,9:30-21:00。供热系统采用市政集中供暖。

另查,2015年3月25日,由于排污管道出现问题,被告承租的地下一层×号商铺内的排污口向上冒水,物业公司维修人员立即查看现场,并派保洁员予以清理。之后连续一周左右一直出现该情况,物业人员都查看现场并及时清理。该管道于2015年清明节(4月4日至4月6日)放假期间修复完毕。

2015年7月开始,被告承租的地下一层×号商铺内楼梯下方的房间屋顶出现漏水,物业公司维修人员现场检查后认为是结构性漏水,一下大雨就漏水,应由开发商统一修复,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该屋顶于2015年10月26日修复完毕。

再查,本院对蜀湘缘餐厅(津*写字楼地下一层××商铺)职工袁安静进行调查,其陈述:兴安路与大沽北路交口最近的门和电梯通常都是开着的,冬天特别冷的时候大约有半个月的时间,门和电梯是关闭的,但是物业已经提前通知我们关门关电梯。我们就去走其他电梯和门。我们在这里经营一年多了。

本院对中国**天津分行职工葛**进行调查,其陈述:我公司餐厅在被告商铺对面,2015年3月25日左右,被告商铺地上排污口向上冒水,物**司及时派人到现场,并打扫卫生,前前后后大约1周时间,每次物**司都派人来看现场,帮助做卫生。我们餐厅的排污口也向上冒水,清明节过后就修好了。今年1月中下旬,由于几十年不遇的寒冷天气,确实有几天地下一层温度不到18度,物**司及时通知我们温度不够,让我们采取措施,物**司还将商业街的门封堵来保暖,因为商业街的门离我们很近。大约有1周时间不到18度,其他时间都达到18度了。

本院对上海三**天津分公司职工冯*进行调查,其陈述:津塔写字楼地下一层的所有电梯都是由我们给予维修保养的。2015年3月初商业街入口的扶梯不能运行,要求换零件,这个零件是进口的,需要从日本进件,周期比较长,2015年9月初,零件到货后我们立即更换,将电梯修好了。期间物业公司也常常催促我们抓紧时间修电梯。

又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视频中显示,2015年4月1日,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已经有顾客前来购物。

被告未交纳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能源费2416.68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交纳。

原告提出如果法院对于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全部予以支持,其放弃主张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提出的店铺内排污口向上冒水问题,经查,2015年3月25日开始出现管道堵塞排污口向上冒水,持续一周左右,于2015年4月6日修复完毕。另,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3月31日以前为被告商铺的装修期,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已经开始经营。加之,每次排污口向上冒水原告都派员工进行临时处理,之后又及时予以修复。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完成约定义务需要一定的时间,并根据相关流程统一进行安排,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财产赔偿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提出2015年3月至9月期间,津塔写字楼商业街入口的门及附近扶梯关闭,造成被告客源损失问题,根据本院向上海**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调查,原告关闭扶梯的原因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原告的主观故意,并且,津塔写字楼有五个入口门,两套扶梯、一部垂直电梯及一个楼梯,加之,被告对其提出的客源损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津塔写字楼夏天空调不制冷,及商铺附近通向厕所的防火门坏了,至今没有修理问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公共区域的照明时间是每天7:30至17:30,而被告的营业时间至21:30,要求原告将公共区域的照明时间延长问题,根据《津塔写字楼用户手册》规定,公共设施服务一栏中物业办公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8:30至17:30,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办公楼开放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8:00-18:00,商业区开放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日,9:30-21:00。原告已经按照该手册规定履行,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2015年7月至今屋顶渗水问题,物业维修人员检查现场后认为是结构性漏水,应由开发商予以修复,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提出冬季室内温度过低,影响营业收入问题,由于极端寒冷天气出现后,确实出现温度低于18度的情况,但根据《津塔写字楼用户手册》规定,供热系统采用市政集中供暖,不是物业公司自行为之,物业公司已经及时采取封堵等措施,并不存在怠于行使管理职责的情况,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是对整个服务区域进行管理。物业费用于设施维护的保养及正常秩序的维持等。个别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物业公司的利益,更有可能造成物业公司在无法收回运营成本的情况下,降低现有服务质量的恶性循环局面,最终损害的是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9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如果法院对于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全部予以支持,其放弃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能源费2416.68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交纳,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94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能源费241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6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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