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沛县沛城镇纪庄村其家门前,因琐事与石*乙发生争执,后将石*乙的苹果6PLUS手机1部抢夺过来摔在地上,致该手机损坏。经鉴定,该手机损失价值人民币5151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石*乙人民币5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证明,沛价证刑(2015)037号、180号关于被毁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及残值的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赔偿收条、废坑塘转让合同及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说明,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屈*、刘*、石**、李*、王*乙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王*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王*甲系初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认罪悔罪;4、被告人王*甲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毁坏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以上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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