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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东丽**社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市东丽**社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东丽**社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中7口人于2008年前开始在被告村中1排11号居住。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该房屋拆迁达成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如期搬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房屋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协议。后由于物价因素,屡次调整费用。被告于2013年12月交付房屋,之前仅按2口人支付补助100200元,共欠原告5口人250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交付新房后再说,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50500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原告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户籍人口为七人;

三、对话录音书面记录1份,拟证明万新街街道王**书记在信访接待时对原告说按人口给补偿;

四、原告名下存折5份,拟证明被告给了一个人的临时补偿安置费50100元。

五、房屋交接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交付还迁房。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举证、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刘**户籍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昆仑路凤歧里25-5-303号,户籍内人口分别是:户主王**、刘**、刘**、王*、刘**、刘*。原告在被告村中购买房屋居住十余年,因非农业家庭户口一直未准入迁入被告村中。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协议第一项约定:原告就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东丽**小王庄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东2001第00713,建筑面积151平方米。第二项约定:被告对原告房屋按照”就地解决”、”拆一还一”、”按协议编号顺序选房”的办法实行房屋置换,置换房屋坐落在成林道南侧、跃进路西侧的小王庄村还迁楼。……第四项约定:被告不向原告提供临时周转房,原告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被告自2009年2月起,按每月每人500元标准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预先发放12个月的安置补助费,临时过渡期3年,若一年期满,提前一个月发放下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告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房屋交付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搬迁房屋。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存折汇款,已通过接收汇款及现金领取方式取得了两个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示:临时安置补助费性质为对被告村中失宅居民个人的补偿,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簿显示:截止到该协议签订时2009年2月13日,原告户籍内人口均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被告有未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行为且侵犯了相关公民的合法权利,应由权利人自行主张。通过原告在诉讼中的表述及原告提交的存折情况可以表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本人发放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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