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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李*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自2008年4月7日入职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至2014年10月27日离职。易**公司称,张*负责公司税务的申报及缴纳工作,易**公司2013年11月份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只有制表人李**及审核人张*签字,经理签字处空白。张*在该报告表未经过公司领导审批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该表向税务部门申报税额,并将其2013年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数额擅自申报为88100元,导致易**公司多缴纳该部分税额17065元。易**公司认为,张*的行为侵害了易**公司的财产权益,造成易**公司财产损失17065元,张*应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易**公司陈述其个人所得税申报流程为:公司领导与张*就员工奖金情况商定数额,张*将商定后的数据交由李**或韩**录入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打印出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后交给张*,由张*审核后再交给领导签字确认。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经确认后由易**公司将该表导出生成压缩包,再由张*通过秘钥上报到地方税务申报系统中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

张*陈述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流程为:每月月底,李**将公司员工的工资及奖金数额录入至从地税局网站下载的个税申报系统中,由该系统生成压缩包,并导出个人所得税税金的总额。个人所得税录入的系统为单机系统,易运物**司仅在李**的电脑中下载并安装该系统,其他人无法完成录入。李**根据导出的总额制成个税**给公司领导于波签字批准,再将经于波审批签字的申报表及税金总额交给韩**。韩**于下月8号之前将经于波批准的各项税金、运费、话费等,打到公司中**行的账户。张*负责最终的个税申报,即在确认李**统计的个税申报表数额、韩**汇入中**行账户中的数额以及个税申报系统生成压缩包的个税总额,这三项数额完全一致的情况下,通过秘钥将李**传给张*的压缩包上传到地税的个税申报系统。张*称,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系报税完成后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中导出的数据,在该系统中的查询统计项下查询申报明细中,不需要经公司领导签字,是用于公司内部核查。

另查,易**公司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表格底部内容为:“经理签字”、“审核人:张*”、“制表人:李**”,均为手写。张*对该报告表提出异议。

易**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张*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公司损失17065元;2、请求判令张*向易**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纠纷,易运物**司主张张*存在虚报个人奖金,导致其承担应缴纳税额之外的损失,易运物**司应举证证明以下事项:张*存在侵权行为,易运物**司发生了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与张*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通观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易运物**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存在虚报个人奖金的行为。首先,张*在个人所得税申报过程中所负责的工作内容,易运物**司、张*双方陈述不一致,张*否认由自己和公司领导商定员工奖金数额并依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申报税额,而易运物**司对其该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对于个人所得税申报流程,双方陈述也存在较大差异,易运物**司所提交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截图并不能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即为申报税额的最终依据,且易运物**司作出的对该截图内容的说明解释也未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易运物**司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税务申报流程以及张*工作职责的情况下,仅依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未经经理签字,认定张*虚报个人奖金,法院难以支持。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上经理未签字,并不代表系张*擅作主张不经领导审批同意,此为其一;其二,该报告表上的数额即使由张*决定录入,易运物**司亦未举证证明该报告表上数额确实与经领导商定后的数额存在差别;其三,该报告表在形式上存在瑕疵,需签字人员部分内容均是手写,且易运物**司经法院释明后亦未提供公司任何财务制度,因此,该表必须经经理签字也缺乏说服力。综上,易运物**司对张*存在侵权行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既然不存在侵权行为,自无责任可言,故易运物**司要求张*赔偿公司损失17065元并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天津**限公司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易运物**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承担。理由为:张*系易运物**司财务主管,负责公司税务上报和缴纳工作,其未经领导签字批准擅自向税务部门虚报个人所得税17065元,并用公司财产进行缴纳。易运物**司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签字部分系张*本人的签字,张*否认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签字一栏手写是正常的,一审认定有误。二审庭审中,易运物**司申请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张*签字进行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不同意易**公司的上诉请求,易**公司承诺给张*2013年年底奖金,且税务均由公司承担。2013年底,物**司曾进行过一次财务审计,但是这次审计当中并没有表明张*存在虚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而且物**司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从未向仲裁、法院提交过任何公司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财务原始凭证,故申请调取易**公司公司的两年的财务凭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易运物**司上诉主张张*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易运物**司财务制度、税务申报流程以及张*工作职责,其主张依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未经经理签字,认定张*虚报个人所得税致使公司多缴纳税额,依据不足,原审分析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易运物**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易运物**司的鉴定申请,易运物**司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对其真实性易运物**司是认可的,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原审法院已经做了确认,并进行了分析,未支持易运物**司的证明目的,二审期间,易运物**司提出对该证据上张*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仍是围绕证据真实性进行,对此原审已经做了认定,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张*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系当庭口头提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对其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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