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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2008年4月7日入职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从事财务工作,至2014年10月27日离职。易**司称,2011年9月公司与大成方**人俱乐部签订培训合同,由张*作为负责人进行财务培训工作的对接并保管财务培训卡。张*休产假后,易**司无法找到该培训卡,经与大成方略集团客户经理核实,确认该培训卡是由张*接收。另,在公司财务审计中发现财务工作账面亏空145521.22元,张*应承担该损失。但张*对易**司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

另查,张*就与易**司之间劳动报酬等事项发生争议,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易**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张*:1、返还所占有的大成方略财务培训卡;2、返还侵占公司的财产145521.22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5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易**司提出的反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并裁决:一、易**司给付张*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0959元;二、易**司给付张*经济补偿金7740元;三、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及易**司的反请求。易**司、张*均不服该裁决。

易**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张*向易**司返还其所有的大成方略财务培训卡(卡价值15700元);2、张*向易**司返还侵占单位的财产145521.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事项。张*对易**司所提交的录音及通知均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易**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持有易**司财务培训卡的事实,以及公司财务工作账面亏空145521.22元且张*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易**司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故对易**司要求张*返还财务培训卡及所侵占财产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易**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张*负担。理由:在诉讼中张*承认管理财务培训卡,但张*离职并没有交还该卡,应当交还;张*负责财务工作期间,公司账面亏空145521.22元,张*至今未有合理解释,且拒不承担责任,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不同意易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本案易运公司主张张*返还其占有的大成方略财务培训卡,并返还侵占单位的财产145521.22元,但易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成方略财务培训卡现由张*持有,同时亦未能证明该公司账面存在亏空、张*存在侵占公司资金行为,故其主张张*返还大成方略财务培训卡、返还侵占单位的财产145521.22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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