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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林**、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6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6744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林**住址在天津市河北区,且常年在此居住,腾**司住所地在宁河县,天津**民法院和天津**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而一审法院却将该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意将本案移送到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腾**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天津**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与天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为主合同,上诉人林**为天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从合同,对此上诉人林**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确定管辖,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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