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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和与天津市东丽**社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和与被告天津市东丽**社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和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东丽**社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中5口人于2008年前开始在被告村中道南5排35号居住。2009年3月,原、被告就该房屋拆迁达成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如期搬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房屋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协议。后由于物价因素,屡次调整费用。被告于2013年12月交付房屋,之前仅按2口人支付补助100200元,共欠原告3口人150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交付新房后再说,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50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503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米**名下存折4份、米宝和名下存折2份,拟证明被告只给了两口人的钱款,存折及现金每人50100元;

二、户口本2份,分别为米宝和及米建新父子二人家庭的,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二人分户但是没有分家;

三、对话录音书面记录1份,拟证明万新街街道王**书记在信访接待时对原告说按人口给补偿;

四、2013年12月3日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拆迁补偿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举证、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米*和户籍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沈庄子大街庆兴里6号,户籍内人口分别是:邵**、米*和,原告称邵**已于2013年5月去世。原告之子米**户籍内人口分别是:米**、米*、李**。原告称,在被告村中处购买房屋并居住已十余年。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订立《安置协议书》,原告取得拆迁安置房。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及米**存折汇款,已通过接收汇款及现金领取方式取得了两个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应当按照户籍人口数额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原告在诉讼中的表述及原告提交的存折情况可以表明,被告业已向原告本人发放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如被告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应当由权利人自行主张,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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