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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有限公司、林**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腾**司、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腾**司认为双方之间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腾**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宁河县,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亦在天津市宁河县,天津**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被告林**认为,其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天津**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公司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为主合同,被告林武*为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从合同。主合同和从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的,应当按照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被**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宁河县,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亦不在天津市东丽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本院向原告征询如何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选择移送天津**民法院,所以本案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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