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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与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限公司、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李*与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2008年4月7日入职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连续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张*岗位为财务总监,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其中3500元为基本工资,1500元为浮动绩效工资,公司有权利进行调整。根据工资台账显示,易**公司实际按每月工资总额15000元的标准向张*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标准为18000元。张*在职期间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由易**公司记录考勤。考勤记录周期和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

易**公司提交了张*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考勤表,其上显示劳动者该期间段内不存在加班。张*对该考勤表提出异议,并提交证人王**发送的考勤记录邮件复印件,王**出庭作证时陈述不能确认该考勤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

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及庭审中易运物**司的陈述,张*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怀孕期间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为:

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病假天数为17天,按照9000元标准发放,缺勤扣款后应发工资总额为5978元;

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病假0.5天,孕检0.5天,按照6300元标准发放,缺勤扣款后应发工资总额为6167元;

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病假10.5天,按照6300元标准发放,缺勤扣款后应发工资总额为4633.34元;

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病假19天,按照6000元标准发放,缺勤扣款后应发工资总额为3000元;

5月26日至5月27日病假2天。

张*休产检前12个月实得工资总额为112465.69元。经社保机构审核,张*应享受生育津贴数额为20518.95元。

易**公司声称已于2014年2月26日将张*岗位由财务部岗位调整为客户部岗位,并提交了2014年1月至5月的休假申请表打印件,其上显示自2014年3月4日起,张*所在部门为客户部,此前为财务部。张*于2014年4月7日以快递形式向易**公司寄送了不同意调岗降薪书面通知。

张*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休产假,于2014年6月9日剖腹产生育,休产假至2014年10月19日,共计143天,截至2014年8月31日,张*实际共休产假96天。易运物**司已支付张*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工资10733.34元。

2014年10月27日,张*向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易**公司无故调岗降薪、无故拖欠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2014年2月,易**公司向张*发放2013年度奖金5000元。张*2013年11月应纳税额为19266.25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该部分税额由易**公司实际承担。

再查,张*、易**公司因劳动报酬等事项发生争议,张*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易**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张*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2、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4日工资26152.58元;3、支付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39773.54元;4、支付2013年年底奖金58000元;5、支付因未足额支付第二项至第四项的工资所产生的25%的经济补偿金30981.53元;6、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20172.41元。仲裁期间,易**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张*:1、返还所占有的大成方略财务培训卡;2、返还侵占单位的财产145521.22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5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易**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并裁决:一、天津**限公司给付张*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0959元;二、天津**限公司给付张*经济补偿金7740元;三、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及天津**限公司的反请求。易**公司、张*均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易**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易**公司不予支付张*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30959元;2、易**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7740元;3、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易**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工资差额26152.58元;2、判令易**公司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9773.54元;3、判令易**公司支付2013年年底奖金53000元;4、判令易**公司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工资所产生的25%经济补偿金27554.42元;5、判令易**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20172.41元,其中休息日加班费17844.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27.5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易**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张*自2008年入职易**公司处工作5年后,怀孕生育,其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权利应当得到保障。根据易**公司、张*的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单位是否足额支付劳动者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二、单位是否足额支付劳动者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产假工资;三、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2013年年底奖金53000元;四、单位应否承担25%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五、劳动者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费数额。

关于焦**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及相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该工资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包括各类津贴、补贴等,福利待遇方面也不应受到影响。本案中劳动者于2014年2月已经怀孕,单位将其工作岗位由财务部调整为客户部,工资一并调整。因双方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有明确的约定,故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具有合法事由。单位辩称劳动者认可并且到新的岗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并提交休假申请表及考勤表予以证明,但该申请表及考勤表中劳动者所在部门均为打印内容,其上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事宜已经协商一致,且劳动者已以书面形式向单位寄送《不同意调岗降薪书面通知》,故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标准的行为不当,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2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的工资。鉴于劳动者在孕期存在病假情况,应按病假工资核算相应月份工资。针对病假期间的工资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关合同约定,或单位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故法院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病假期间工资为62元/天(1680元/21.75×80%)。结合劳动者孕期实际出勤情况,劳动者2014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应得工资为4330元(15000-15000/21.75×17+62×17),该月不存在工资差额;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应得工资为14686元(15000-15000/21.75×0.5+62×0.5),该月单位扣除缺勤后实际支付应得工资数额为6167元,故存在工资差额为8519元;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应得工资为8410元(15000-15000/21.75×10.5+62×10.5),该月单位扣除缺勤后实际支付应得工资数额为4633.34元,故存在工资差额为3776.66元;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应得工资为3075元(15000-15000/21.75×19+62×19),该月存在工资差额75元;以上工资差额共计12370.66元。5月26日至5月27日工资应付数额为124元(62×2)。

关于焦点二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及《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局(2005)238号)的相关规定,女职工生育期间,单位应当按月发放工资。女职工生育后,由用人单位向登记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如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工资,应当将高出部分足额发放给职工本人。生育期间工资,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约定不明确的,按劳动者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并不明确,且实际履行已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故按照劳动者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较为客观,因单位无故调岗降薪,劳动者休假前12个月实得工资总数应为124836.35(112465.69+12370.66),其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数额为10403元。故劳动者2014年5月28日至8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数额为32852元(10403/30.4×96)。因5月26日至5月27日工资在6月份工资中发放,法院对劳动者该项请求中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期间予以调整,故扣除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10733.34元,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为22242.66元(32852+124-10733.34)。

关于焦点三问题。奖金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决定的范畴,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自行约定。因劳动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公司曾就2013年年底奖金58000元达成过相关约定,其主张按税务机关税收完税证明中所记载的实缴税额倒推计算单位应发奖金数额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且该数额单位并未从劳动者工资中实际扣除,故劳动者要求2013年年底奖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四问题。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情况系因劳动者怀孕请休病假和产假导致的双方对工资计算标准引发争议,故单位不属于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系经该单位现已离职人员于本案仲裁期间发送邮件获得,且该证人出庭作证时亦无法确认该考勤记录上数据是否发生改动。单位提交了考勤表,其上显示劳动者并不存在加班情况。因此,劳动者因未能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劳动者加班工资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天津**限公司向被告(原告)张*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370.66元;二、原告(被告)天津**限公司向被告(原告)张*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242.66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共计3461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原告(被告)天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天津**限公司承担5元,张*承担5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易运物**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承担。理由为:双方合同约定工资为5000元,3500元为基本工资,1500元为绩效工资,易运物**司在张*病假产假期间支付工资的总额并不低于双方约定,一审按照15000标准计算错误。2014年1月26日至3月31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一审按照1680元计算错误。

对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张*答辩认为,不同意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同张*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张*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张*原审除加班费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易**公司承担。理由为:张*于2012年被升任财务总监,工资提升为15000元,张*的病假工资为基本工资的一半,一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并无依据,易**公司应支付张*2013年年底奖金,张*并不存在虚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易**公司未足额支付张*工资、奖金的行为构成无故拖欠,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

对张*的上诉请求,易运物**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易运物**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公司有权调整,并非15000元,一审计算错误;公司亦未承诺发放张*2013年底奖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不应支付工资差额;不应支付25%奖金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张*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其中在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工资差额,因该期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按照原审的计算方式重新计算,工资差额应为12367.16元,对该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双方无异议,因相差数额仅为3.5元,易运物流公司表示不再坚持该项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张*病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易**公司上诉主张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差额,张*于2014年2月已经怀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该工资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包括各类津贴、补贴等,福利待遇方面也不应受到影响。易**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有合法事由调整张*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易**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上诉主张其基本工资为15000元,易**公司应按照基本工资的一半支付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其主张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张*亦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单位应支付其2013年年底奖金58000元的上诉主张,对此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易**公司与其达成过相关约定,张*主张按税务机关税收完税证明中所记载的实缴税额倒推计算单位应发奖金数额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易**公司对其主张亦不认可,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易**公司应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对怀孕请休病假和产假导致的双方对工资计算标准引发争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易**公司不属于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并无不当,对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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