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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及第三人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2015年2月1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签订《协议书》,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本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盛*公寓9-38-201号(原为金狮温泉公寓4-4-201号)两室一厅私有住房一套,折价人民币28万元整,与我名下坐落在本市南开区西关街吉羊里1-4-508号偏独单元房一套,折价人民币8万元整进行互换。同时,协议中对被告用于互换房屋后续贷款义务的承担、差价补偿款数额及支付方式、房屋的交付、过户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除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外,其余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同第三人原系父女关系,被告用于同我置换的房屋,其产权人登记为第三人,但在2001年4月22日被告同第三人在河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第三人自愿无偿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自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互换协议并实际交付至今已经有11年之久,被告不能依约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我办理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盛*公寓9-38-2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房屋的过户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2003年8月,我与原告玩牌,向原告借过钱。由于原告与其兄弟有矛盾,于是我们互换房屋。在互换过程中原告西关街房屋的手续一直没给我,我却将盛海公寓房屋的手续全部交付原告。这些年来,我先后找过原告两次。2006年8月18日,在民警的陪同下又去找原告,将我的户口本要回,但其他事情并未解决。原告的西关街房屋是企业产房屋,原告却告知我为私产房屋。因此,我认为原告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述称,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只是与被告胡**对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盛*公寓9-38-201号房屋有一个公证书,我可以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要求被告胡**给我母亲80000元的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胡**系第三人胡**之继父。第三人之母胡**与被告胡**于1990年5月结婚,婚后第三人胡**随双方共同生活。被告胡**与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第三人胡**名义购买坐落天津市**泉公寓4-4-201号(现更名为河**海公寓9-38-201号)房屋。2001年4月21日,第三人胡**作为甲方,被告胡**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第三人名下有坐落河北**泉公寓2-201号两居室单元壹套(此房系第三人向中国**开支行贷款购房)自愿无偿转让给被告。二、双方商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上述房屋今后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三、第三人保证被转让的房屋无任何纠纷,自即日起,第三人转让房屋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因此出现任何纠纷由第三人自行解决。四、双方商定,今后如果需要,第三人将无条件协助被告办理一切更名、过户等手续;五、本协议签订前已经征得出贷方的同意。六、本协议签订系属自愿行为,双方对目前房屋现状均无任何异议。”该协议于2001年4月22日在天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2001年5月22日,被告胡**与第三人之母胡**诉讼离婚,业经本院(2001)北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金狮温泉公寓4-4-201号(现为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归被告胡**所有,由被告胡**负责偿还银行的购房贷款,过户费用由被告胡**承担。被告胡**与案外人胡**离婚后,未办理金狮温泉公寓4-4-201号(现为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胡**名下。

1997年2月24日,原告张**与案外人**房产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西关街吉羊里1-4-508-510号房屋通过集资形式建成,原告交纳集资款后取得该房屋。

2013年,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原、被告双方就互换房屋问题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被告胡**名下所有坐落本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盛*公寓9号楼38门201室(原为金狮温泉公寓4号楼4门201室)两室一厅私有住房一套,折价人民币二十八万元整(¥280,000),与原告张**名下所有私有房屋互换。(二)被告胡**名下上述住房系银行抵押贷款所取得,截至本协议签订日起,尚欠银行贷款人民币约十七万元(¥171852.45),由原告负责向银行交付,被告从协议签订日起不再支付。(三)原告张**名下所有坐落本市南开区西关街吉羊里1号楼4门508室,偏独单元房一套,折价人民币八万元整(¥80,000),与被告胡**名下所有上述房屋互换。(四)原告张**自协议签订日起,负责支付被告胡**应向银行交付房屋贷款,与原告张**名下房屋折价互换后的差价,人民币约三万元(¥28147.55),由原告张**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胡**。(五)本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应正式取得原告张**名下所有上述房屋,原告张**同时取得被告胡**名下所有的上述房屋。双方有义务协助对方办理房屋的相关产权变更手续,过户费各自承担。(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向对方交付房屋的同时,原告张**应对自己名下所有房屋内的一切装饰设施在不得损坏的情况下,一并交与被告胡**(包括室内空调及相应家具等)。被告胡**亦应将自己名下所有房屋内的一切装饰设施完好无损的交与原告张**。同时,原告张**对被告胡**房屋内的空调、沙发、方桌一次性折价人民币四千元整(¥4,000),并当即交付。(七)双方一致同意,涉及当即支付的款项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应交接完毕,方可在本协议上签字。(八)双方在以房屋交接之日为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各自承担。注:被告拖欠2002年暖气费、水费、物业费共计二千四百元整(¥2400),由被告胡**承担。(九)双方折价互换房屋不应发现任何与本协议内容不符的产权方面的任何纠纷,一旦发生,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十)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恪守,不得反悔。任何与本协议内容不符的事情发生,均应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除应承担向对方支付人民币二万元整(¥20,00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外,应全额退还所取得的一切款项。(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搬入河北区盛*公寓9-38-201号房屋居住至今。

2003年7月13日,被告胡**与案外人赵**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坐落在西关街吉羊里1号楼4门508独单一套,此房原是张**卖给胡**捌万元整,现胡**再卖给赵**陆万元整,原胡**的房子卖给张**的房过户费由胡**承担,所有房屋有纠纷由胡**承担。2003年7月26日,胡**向案外人赵**书写字条一张,内容为:“今收赵**买西关街吉羊里1号楼4门508房定金壹万元正。”2003年8月13日,被告胡**再次与赵**签订协议,内容为胡**现有西关街吉羊里1号楼4门508独单以陆万伍千元正(65000元正)卖给赵**,胡**已收赵**定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在过户期间胡**同意赵**进住过完户后赵**把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后赵**入住南开区西关街吉羊里1号楼4门508-510。2005年该房屋拆迁,因该房屋有纠纷,现居住人赵**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天津市**理委员会故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津南开拆裁字第A159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张**所有私产房屋一套实行货币补偿。后赵**选择了定向安置房屋即南开区川东里5-4-401号公产房屋一套,原告张**办理了房屋的相关手续,承租人在原告张**名下,现由案外人赵**居住。

河**海公寓9-38-201号房屋贷款现由原告张**进行偿还,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尚有贷款本金余额81105.3元(不含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其办理天津市河**海公寓9-38-2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1)胡**以诉争房屋与张**坐落在西关街吉羊里房屋进行互换;(2)张**偿还互换后房屋的剩余贷款为17万元(171852.45元),并向胡**支付差价款约30000元(28147.55元);(3)过户费用各自承担;(4)协议自签字时生效。2、公证书,证明胡**对盛*公寓房屋具有处分权。3、(2001)北民初字第79号调解书,证明胡**对盛*公寓房屋具有处分权。4、天津市**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1)张**对西关街房屋具有处分权;(2)西关街房屋经拆迁后置换的房屋坐落在南开区川东里5号楼4门;(3)互换房屋后胡**已经将房屋转让他人即拆迁时的实际居住人;(4)拆迁房屋是经现居住人认可的,并由其实际居住。5、贷款存折和银行账单,证明张**偿还盛*公寓房屋的贷款事实。6、盛*公寓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7、川东里5-4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8、集资建房协议,证明张**对西关街房屋具有处分权。9、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吉羊里的房屋系胡**出售给赵**的情况。

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认为此房我只有居住权,所有权仍是胡**;对证据3没异议;对证据4因为房屋是张**的,他没有权利给别人居住,房本应是我的;对证据5没异议;对证据6没异议。

第三人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书,我不知道,我的母亲那时和被告胡**已经离婚了,跟我没有关系;对证据2、公证书复印件,我记不清了,是我的签名,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认为被告胡**没有权利;对证据3、(2001)北民初字第79号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认为被告胡**不能处分此房屋;对证据4至证据8我不清楚,对证据9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胡**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胡**未提交证据。

本院到河**管局调取了盛*公寓9-38-201号房屋的登记簿,证明现盛*公寓9-38-201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胡**名下,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于2001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天津**公证处公证,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1)北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金狮温泉公寓4-4-201号(现为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归被告胡**所有,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胡**对该房屋具有权处分。

2003年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现住房折价互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未如约履行《协议书》第(五)项内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办理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盛*公寓9-38-2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双方过户费用自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过户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原属原告的西关街房屋是企业产房屋,原告却告知为私产房屋,原告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房屋已经实际互换,并且被告将互换后的西关街吉羊里的房屋进行了出售,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已经认可了合同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被告给付其母亲800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解决,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张**向中国工商**津南开支行清偿天津市**泉公寓4-4-201号(现为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剩余贷款及利息;待原告张**清偿贷款及利息后十日内,被告胡**和第三人胡**立即协助原告张**将坐落在天津市**泉公寓4-4-201号(现为盛海公寓9-38-201号)房屋,由第三人胡**名下过户至原告张**名下,原告张**自行承担房屋过户所需全部费用。

案件受理费11898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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