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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津和平支行与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钟**,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光大**津荣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傅**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傅**提供个人助业贷款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1021号房屋为《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6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双方于2013年9月9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傅**提取上述额度合同项下金额59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傅**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傅**未按期偿还贷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解除,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2、判令被告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94万元,及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3411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傅**就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1021号房屋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9612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提前还款通知函》及EMS回执、贷款信息表、委托合同、银行进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傅**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因为自己经营的摄影公司在经营期间遭受意外损失,无法正常经营,而且拖欠客户商品,现无力还款,所以同意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欠款。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原告曾表示由他们的法律顾问解决双方纠纷,所以无需再另行聘请律师。同时原告提交的进账单无法证明系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

被告傅**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除《提前还款通知函》未收到外,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个人贷款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傅**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傅**提供个人助业贷款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1021号房屋为《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6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双方于2013年9月9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傅**提取上述额度合同项下金额59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首期年利率6.9%。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担保权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发放了贷款594万元。被告傅**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94万元,利息34115元。

另查,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天津**务所律师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9612元。案外人中国光**限公司提交分行于2015年12月28日向律师事务所转账403425.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订立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傅**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且被告傅**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系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傅**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以其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中国光大**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傅**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于2016年1月26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4万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34115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三、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傅**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傅**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102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傅**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46元,减半收取2712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401元,被告负担31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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