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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发展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2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袁**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请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市**有限公司赔偿起诉人39万元,2、判令天津市**发展中心对起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上述二单位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为:起诉人系原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XXXX道X号房屋承租人,2008年X月XX日天津市**有限公司接受天津市**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对起诉人承租的上述房屋强制拆除。如果依法拆迁,依据《拆迁公告》以及《优惠方案》,该房屋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将补偿安置不低于65平方米房屋一套,或货币补偿39万元(每平方米6000元)。起诉人选择货币赔偿,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起诉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袁**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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