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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天津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天津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邓**、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业务员。被告在2014年11月制定了业绩奖励制度,原告在当月货源信息开发排名第二,车源开发排名第四,应由被告支付业绩资金5000元。而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已经于2014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不存在任何纠纷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有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绩奖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解除,不再存在任何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业务员。原告在入职被告处时身份为在校大学生。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2014年12月1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在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制定了十一月份销售部销售任务书,并设置了相应的奖励措施。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了如下事项:“一、甲(本案被告)、乙(本案原告)双方解除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甲、乙双方自愿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就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贰份,甲方乙方各执壹份。”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1月份业绩奖金而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8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1月份业绩奖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11份销售部销售任务书复印件;二、11月份华东业绩统计表复印件;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四、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其中证据一、二用以证明原告的业绩名次以及应获得奖金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所主张的业绩奖金是否存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协议约定内容涵盖的范围、协议书效力问题。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业绩奖金是否存在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业绩奖金的真实存在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有原告业绩排名,但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综合来看,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的业绩奖金证据不足,难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协议约定内容涵盖的范围、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已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预见协议签字所产生的后果。原告所主张的业绩奖金为2014年11月份,而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应当包含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合同内的全部事项。此份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应认定有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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