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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正**有限公司与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福建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7日福建省**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5)12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份工资30993.1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邮寄的以上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未出勤的情况下是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因此,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份工资3099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已进入原告的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从事区域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福建省厦门市,工作职责是负责落实公司营销策略、政策和计划,负责对目标客户进行公关,并协助业务人员进行市场开拓,负责收集、分析、整理、归档客户需求等。二、被告每天签到时所处位置记录的手机截屏打印件、体现每日对其业务员的工作日志进行点评的手机截屏打印。三、根据11月份的销售任务书,体现被告的撮合成交单量排名第三。以及11月份华东业绩统计表,厦**事处完成的考核排名。四、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五、客户资料单。六、厦门市**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福建省厦门市,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区域经理,工作职责是:一、负责落实公司营销策略、政策和计划;二、负责当地销售团队招募、组建及培训;三、负责制定本区域市场开拓推进计划,并组织实施与效果评估;四、负责对市场的目标客户进行公关,并协助业务人员进行市场开拓;五、负责收集、分析、整理、归档客户需求;六、负责营销计划的分析的分解、落实、并进行跟踪、评估。另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时间和休假做了约定:一、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安装365管理软件;二、按时在外勤365管理软件中打卡并填写日志视为正常出勤,否则视为未出勤;三、被告无理由情况下不在外勤365管理软件中打卡,视为旷工;四、被告打卡时间执行原告的考勤制度,如轨迹偏离所在工作区域是在非办事处区域停留3小时以上,视为未出勤;五、被告应执行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否则视为缺勤。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为4000元,保密费300元。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2014至2015年营销任务手册,该手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区域经理当月绩效任务未达成30%,当月绩效工资为“0”,按照双方上述约定,被告未能完成2015年1月至5月的绩效任务。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日30日的出勤情况显示;被告在2015年1月出勤15天、2月出勤9天、3月出勤15天、2015年4月出勤0天、2015年5月0天。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厦门市**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请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份工资37800元。厦门市**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了厦劳仲案(2015)1263号仲裁裁决书: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30993.1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统计表、关于启用OA工作日志考核通知。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为4000元和保密费3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未能完成绩效任务的30%,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2015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为0。计算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21.75天×当月出勤天数+保密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在2015年1月出勤15天,即2000元÷21.75天×15天+300元=1679.31元,被告在2015年2月出勤9天,即2000元÷21.75天×9天+300元=1127.59元,2015年3月被告出勤15天,即2000元÷21.75天×15天+300元=1679.31元,综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份工资30993.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仍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4486.21元。被告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4486.2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5元,被告担负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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