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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期间,袁**诉称,其系原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北塘永定道4号房屋承租人,2008年5月31日天津市**有限公司接受天**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对上述房屋强制拆除。如果依法拆迁,袁**能够得到补偿安置不低于65平方米房屋一套,或货币补偿39万元,袁**选择货币补偿。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均系侵权人,故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津市**有限公司赔偿袁**39万元;2、天**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袁**的起诉,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裁定后,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理由:袁**系原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北塘永定道4号房屋的承租人,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袁**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现在原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北塘永定道4号房屋早已被强制拆除,标的物灭失,行政机关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决通知书,故袁**认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在未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侵害了袁**的合法权利,而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违法,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袁**本次起诉财产损害赔偿,但根源在于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该房屋拆迁,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发展中心并未与承租人达成一致协议,对于上诉人与拆迁单位并未就拆迁安置达成一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对袁**的起诉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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