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张**等与华尚昆、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张**、张**、张**与被告华**、梁**及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以下简称西于庄房管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华**、梁**,第三人西于庄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张**、张**、张**诉称,原告齐**于案外人张X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张**、张**系原告齐**与案外人张XX安之亲生子女。案外人张XX于1998年8月4日去世,遗留有位于天津市XX区XXX胡同XX号房屋两间(现天津市XX区XX路XX、XX号)。张XX一家自20世纪50年代末搬离,涉诉房屋空置。2014年8月,原告发现房屋已由二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发现后多次明确要求而被告立即腾空该房,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二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已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出租诉争房屋取得房屋租金54000元(1500元*36个月)应返还原告。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腾空位于天津市XX区XXX胡同XX号房屋两间(现天津市XX区XX路XX、XX号);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华**是天津市XX区XX庄XX胡同XX号(旧XX号)公产房屋的承租人。XX胡同XX号房屋就是现在的天津市XX区XX路XX号、XX号房屋。该房一直是张XX的大哥张一X居住,1983年李XX(音)通过房屋置换从张一X手中取得了所有权,置换后李XX才知道诉争房屋没有房产证,但是他一直在里面居住,并将户口迁入了诉争房屋。1997年李XX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华**,房款56000元。1998年梁**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屋,该房于2000年倒塌,华**没能力维修,就把房子交公,华**于2001年取得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后二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柴XX,获得租金30800元。

第三人西于庄房管站述称,天津市XX区XX庄XX胡同XX号是由我站管理的公产房屋,该房屋的承租人为华**。2001年5月,华**本人因无力管理房屋,写了一份书面申请,主动将该房屋交由我房管站管理。由此我们开始管理该房屋。房管员在收房租时是向XX路XX号、XX号收取。该房屋的底档中只有华**的书面申请,历史情况不清楚。我们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XX区XX路XX号、XX号,系两间相邻平房。XX房字第××号天津市房产所有证(土地证号X地字第XXXX号)载坐落天津市XX区XX庄XX胡同XX号的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张XX,其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产权证颁发日期为1985年4月8日。张XX于1929年4月4日出生,1998年8月4日死亡。张XX之妻为原告齐**,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张**、张**、张**。

2001年5月,西于庄房管站根据被告华**的申请,确认诉争房屋为公产房屋,门牌号为XX区XX庄XX胡同XX号(旧XX号)XX门,承租人为华**。后二被告许可案外人柴XX使用诉争房屋。2014年3月26日,四原告诉至我院,以柴XX为被告,以华**及西于庄房管站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柴XX将诉争房屋返还四原告。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四原告返还诉争房屋。华**作为该案第三人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一中民四中字第043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柴XX搬离诉争房屋,二被告搬入诉争房屋居住。

(2014)红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天津市XX区XX路XX号、XX号的房屋为四原告所持产权证载明的天津市XX区XX庄XX胡同XX号房屋。

另查,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庄XX街XXX号房屋系公产房,承租人为被告华**,目前由二被告之子华XX等居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红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四中字第0430号判决书、勘验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诉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张XX,现张XX去世,四被告作为张XX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者返还原物。被告华**、梁**主张涉诉门牌号为天津市XX区XX路XX号、XX号的房屋对应产权登记地址是XX庄XX胡同XX号(旧XX号)。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红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诉房屋对应的产权登记地址是XX庄XX胡同XX号,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梁**主张其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涉诉XX路XX号、XX号房屋,但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的相关手续。其虽因自愿将上述房屋交公而取得合同载天津市XX区XX庄XX胡同XX号(旧XX号)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但因其在将房屋交公之前并未取得该房屋产权,且与诉争房屋以往门牌号并不对应,故应当认定二被告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系无权占有。现四原告要求房屋的现使用人即二被告腾空天津市XX区XX庄XX胡同XX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占用诉争房屋期间获取出租收益30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00年起对外出租房屋,获取房租收益54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虽是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庄XX街XXX号公产房的承租人,但该房屋目前由其子华XX实际居住,原告要求腾至该房内无法履行,二被告应另行解决住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坐落天津市XX区XX庄XX胡同XX号房屋(现天津市XX区XX路XX、XX号房屋),返还原告齐**、张**、张**、张**;逾期不腾,可由原告齐**、张**、张**、张**在天津市外环线内代为租赁房屋一间由被告被告华**、梁**居住使用,所需费用由原告齐**、张**、张**、张**垫付,由被告华**、梁**承担;

二、被告华**、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齐**、张**、张**、张**房屋租金30800元;

三、驳回原告齐**、张**、张**、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华**、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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