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周**在塘**小区x栋x门xxx号将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53克)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时××。经鉴定:从该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在塘**小区x栋x门xxx号将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时××,后二人被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周**身上查获三袋毒品可疑物,重1.63克;从时××身上查获一袋毒品可疑物,重0.54克。经鉴定,从这四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对于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人周**第二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时××在购买毒品前已向公安机关投案,表明其已放弃购买毒品,公安机关未能阻止被告人周**继续贩卖毒品,而是诱惑周**贩卖毒品,并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措施,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周**仅贩卖毒品一次,贩卖毒品数量为0.53克,贩卖毒品次数少、数量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愿意主动交纳罚金,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周**在塘**小区x栋x门xxx号将一袋毒品(重0.53克)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时××。经鉴定:从该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6月3日,时××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周**向其贩卖毒品,并称被告人周**将于2015年6月3日下午在滨海新区鸿运小区向其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措施,对滨海新区鸿运小区进行布控,2015年6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周**在鸿运小区x栋x门xxx号将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周**身上查获三袋毒品可疑物,重1.63克;从时××身上查获一袋毒品可疑物,重0.54克。经鉴定,从这四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及毒资人民币500元均予收缴。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周**供述,证人时××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精神鉴定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第二次贩卖毒品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