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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广和基业(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和基业(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瑞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了《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7万米DHL400A95型号的管桩,单价为58元/米,总金额为406万元;买方支付货款到卖方指定账户后,卖方按实际收到的货款发货。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预付被告货款100万元,但被告仅累计向原告供应3220米、价值187660元的管桩后,便停止供货。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致函被告,要求其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向原告交付尚欠的价值813240元的管桩,否则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返还原告货款813240元,并支付违约金406000元。但被告既未如约供货,也未返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13240元,并支付违约金40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2015年9月16日给付被告100万元预付货款不属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其关联单位天津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管桩买卖合同》,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供桩12255米,退桩793米,烂桩30米,原告共接受供桩11432米,合计货款1097472元,至2014年7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5万元,尚欠被告货款847422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扣除2014年7月24日欠被告的货款847422元,剩余152568元为原告的预付货款。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87660元的管桩,按照本案《管桩买卖合同》第三条“买方支付货款到卖方指定账户后,卖方按实际收到的货款发货”之约定,被告已多供应了原告价值35092元的管桩。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的承兑汇票尚未到期,即使不存在抵扣原欠货款847422元的情况,根据以上约定,卖方的发货时间也应该为2015年11月30日之后。三、即时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本案《管桩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7万米DHL400A95型号的管桩用于“天山德秀轩”项目工程,单价为58元/米,总金额为406万元,交货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起到2015年12月30日终止;买方支付货款到卖方指定账户后,卖方按实际收到的货款发货;合同签订后,因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当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交付被告出票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宁**在该汇票的复印件中注明“收到此承兑原件用于天山德秀轩项目管桩款”,宁**同日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天津市**有限公司天山德秀轩项目管桩款壹佰万元整”的收据一张。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前向原告供应管桩3220米(货款为187660元)后,停止供货。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邮寄《履行合同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接到此函后三日内继续向原告交付100万元的剩余管桩,否则原告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81324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既未供货,也未返还剩余货款81324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又查,庭审中,原告诉讼主张:如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则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3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813240元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提供的《管桩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履行合同通知函》、特快专递邮寄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被告出票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双方约定该管桩款用于“天山德秀轩”项目,买方支付货款到卖方指定账户后,卖方按实际收到的货款发货。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前向原告供应管桩3220米(货款为187660元)后,停止供货。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邮寄《履行合同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接到此函后三日内继续向原告交付100万元的剩余管桩,否则原告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9日前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被告剩余价值813240元的管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货款813240元及其自2015年11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主张被告给付其违约金406000元,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抗辩原告预付的货款应当抵消原告在其他合同所欠被告货款,因双方约定该货款用于“天山德秀轩”项目购桩,双方其他合同纠纷可另行解决,因此被告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和基业(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8132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8132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7元,由原告负担2626元,由被告负担5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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