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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光大**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光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8×××36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并开通了短信提示服务。2014年3月27日23时41分许,原告收到信息得知,上述信用卡发生六笔交易,共计金额3900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报警处理。后经核实,前述五笔交易系在福建发生,但原告及上述信用卡一直未离开过天津。由于上述六笔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消费支出,系他人持伪造信用卡的盗刷行为,原告认为不应当由其偿还相应欠款,但被告不予同意并将原告纳入不良征信记录。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承担信用卡被盗刷39000元的还款责任;2.被告消除原告因信用卡被盗刷39000元产生的负面个人征信记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处警记录;2、信用卡原件;3、手机短信记录;4、个人信用报告;5、地图打印件;6、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光大**天津分行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是持卡人且设定交易密码,原告对于卡片信息具有审慎的保管义务,由其保管不善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并未破案,无法证实原告诉称的款项不是其本人消费;4、原告的实际欠款多于原告所称盗刷金额,其不良征信不能被消掉;5、本案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光大**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2、对账单;3、疑似盗刷工单。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信用卡原件、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处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发现信用卡被盗刷后,拨打110报警,大港胜利派出所出警到场处理的事实。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报警,刑事案件侦破是启动民事案件的前提。由于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且该处警记录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其银行卡被盗刷后报警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个人信用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信用卡盗刷后,原告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了不良信用记录的后果。被告认为该信用报告反映的逾期数额与本案争议数额没有关联性。鉴于该信用报告系自中**银行查询打印,且可以反映原告起诉前其信用卡的征信记录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地图,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统计,并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用以证明原告与中国光**限公司系信用卡领用关系,本案主体并不是光大**分行。原告认为信用卡系在光大**分行处办理,且合约中没有明确载明主体的名称。因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反映信用卡领用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五、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共计欠款39065.76元,其中一部分是存在争议的39000元,另一部分65.76元是原告自行消费的。原告认为其未收到到过对账单,但确认65.76元系原告本人消费。因该对账单可以反映出原告信用卡账户消费、还款情况,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六、被告提交的证据3疑似盗刷工单,用以证明光大**中心受理了原告的投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内部工作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主张的信用卡被盗刷后进行过投诉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8×××36,并开通短信提示服务。在该卡领用合约中载明:中**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中**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人(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合约;乙方应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卡片信息、个人信息及密码(包括交易密码、手机动态密码等),由于乙方保管不善导致上述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应及时通过甲方客户服务热线、网银、柜台等渠道办理挂失;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信用卡的支付方式为凭密码支付。

2014年3月27日,原告手机收到短信提示,显示其持有的尾号为6936的信用卡于当日23:41分发生消费六笔,前三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第四笔消费10000元因余额不足消费失败,后又发生消费2000元、1000元、1000元,最后一笔消费1000元又因余额不足消费失败。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08:16分拨打客服电话,根据被告提交的疑似盗刷工单显示,原告称卡片有风险,要求停用涉案信用卡。后原告于同日08:31分拨打110报警,根据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详情显示,原告持有的信用卡于3月27日晚被刷39000元,该卡并未丢失,其联系发卡银行称因系统问题到晚上才能知道卡片消费的地点,告知报警人知道刷卡地点后,到案发地公安机关报警。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本案所涉39000元消费的地点为福建省泉州市东方桃园酒店。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于2015年9月7日对原告信用卡被盗刷一案立案侦查,现案件尚未侦破。

另查,在原告2015年7月16日查询的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2012年6月9日中国光大**天津分行发放的涉案信用卡,最近5年内有12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5个月逾期超过90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在中国**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已经载明涉案信用卡系被告发放,被告根据申请向原告发出信用卡,原告消费使用,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报警记录、信用卡原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在发现卡片存在异常时及时报警且真实信用卡就在其自身保管之下。虽然被告认为不能排除原告本人使用信用卡的可能,但被告对此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手机短信提示中显示的涉案信用卡使用过程,交易时间、地点及原告发现卡片存在异常后向被告客服要求停卡并报警的时间、地点,挂失公安机关对于原告信用卡被盗刷已予以立案等事实,可以基本排除原告存在道德风险,自行编造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形。故本院推定原告持有的信用卡在2014年3月27日23:41分发生六笔金额共计39000元的交易,系被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盗刷。

虽然本案“犯罪嫌疑人盗刷原告信用卡”的事实与本案存在联系性,但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于先刑后民的原则,故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原告的信用卡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向原告核发信用卡,却未能保障卡片有足够的安全性能,在发生伪卡交易时,亦未能有效进行识别予以避免,最终导致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刷。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未对信用卡尽到审慎的保管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泄露密码或不正确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涉案六笔透支交易为他人进行的伪卡透支,并非原告的透支交易,因此原告对该六笔透支款项不负偿还义务,该六笔透支款项系被告因自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应由被告先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的六笔共计39000元的刷卡交易不负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6日中国**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有1张信用卡逾期未还款的不良信用记录,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笔信用不良记录系因涉案信用卡的六笔透支款项逾期未归还而产生,原告对上述因他人伪卡交易产生的透支款项不负偿还义务,故因原告未归还该六笔款项而形成的信用不良记录应予消除。被告作为涉案信用卡的发卡行,负有消除上述不良记录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因信用卡被盗刷39000元产生的负面个人征信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对其持有的发卡银行为被告中国光大**天津分行,卡号为48×××36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于2014年3月27日发生的六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000元、2000元、1000元的透支款项不负偿还义务;

二、被告中国光大**天津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原告王**因逾期未归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六笔透支款项在中国**信中心形成的信用不良记录。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中国光大**津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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