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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张**及第三人常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常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玮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表示有意出售自有的森林人JF1SH52F型号轿车。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车辆价款为11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协定该车的产权证、汽车行驶证及有关该车的一切手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无条件共同办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工商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全部车款110000元。当即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车辆有问题,原告就与被告联系,被告为了促成这笔交易表示由被告负责维修。被告将车开到修理厂,后原告找被告要车,被告一直以正在维修为由,让原告耐心等待,后原告在洗浴中心发现该车,开车人拒不配合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即将被告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且被告将汽车交付原告使用;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第三人常太平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4年7月20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牌照号为津A×××××号斯巴鲁森林人牌越野车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方。协议签订后,我方向被告交付130000元,被告将车辆、车钥匙、行驶证、产权证、身份证交付给我方,并由我方一直占有使用。2014年9月9日,原告带领一干人欲将车辆拖走,遭到我方拒绝。因双方发生争执报警,民警将车辆放在派出所内。我方通过派出所了解到原告在法院起诉,现在派出所已经将车辆交给我方。我方认为,被告将车辆卖给我方并实际交付,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应归我方所有,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津A×××××号斯巴鲁森林人牌车辆归我方所有;2.判令被告履行办理将津A×××××号斯巴鲁森林人牌越野车转移登记至我方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10000元;

证据三、银行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

证据四、证明,证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车辆有问题需要修理;

证据五、产权证,证明涉案车辆的产权情况;

证据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涉案车辆是被告通过二手车市场购买;

证据七、行车证,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常太平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二、行驶证,证明被告将行驶证交给第三人;

证据三、车辆的产权证,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的产权证交给第三人;

证据二、三为最新登记,原告手中的行驶证、产权证已经注销;

证据四、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将身份证交给第三人,准备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车辆已经交给第三人;对证据二中被告签名第三人无法确认,不申请鉴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表述为将钥匙交给原告,没有表述将车交给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已经被挂失了;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常太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任**与被告张**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将自己名下的森林人版汽车(牌照为津A×××××,发动机号EJ20E076129,车架号JF1SH52F7AG146104)出售给任**,双方协商的车价款为11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约定该车的产权证、汽车行驶证及有关该车的一切过户手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无条件共同办理,不得借故拖延,如甲方(被告)借故拖延,乙方(原告)有权自行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甲方负责交纳,甲方负责还请该车的贷款及一切有关该车所欠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5日原告任**将110000元车款给付被告张**,被告张**将车辆及行驶证、产权证交给原告任**,双方当时未办理车辆登记转让手续。原告任**使用该车后,发现该车存有质量问题,随即向被告张**提出,被告张**表示愿意负责修理,费用由其负责,随即将车开走,后原告找其要车,被告张**一直推脱未给付。

另查,2014年7月20日第三人常**与被告张**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将牌照号为津A×××××森林人版轿车(发动机号EJ20E076129,车架号JF1SH52F7AG146104)卖给第三人常**,价格为130000元,协议中明确常**已付车款,被告张**已收到此款。被告张**将车辆交付常**,并且将该车的行车证、产权证交给常**。交给常**的产权证是2014年7月18日张**补办的,行驶证是2014年7月11日补办的。2014年9月9日原告在北辰区杨嘴村辰盛路14号鑫**洗浴中心门口看到车牌号为津A×××××的车辆,原告打算开走,与此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的第三人常**发生冲突,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又查,依据天津市限购车辆政策,原告任光玮其名下现有车牌号津G×××××品牌型号东风标致牌DC7164DB轿车一辆,随时可以用这辆车置换购买新的车辆获得车辆指标。第三人常太平已经有一个天津市小客车的更新指标,2015年3月18日天津市**理办公室向第三人常太平颁发了小客车更新指标,可以在天津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交付车款,被告张**将车辆交付原告任**时,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车辆的所有权已转让至原告任**,即任**已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因车辆存有质量问题,被告张**将车开走修理后又将车辆卖给了第三人常太平,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书。此时的张**已不是该车的非物权所有人,其向第三人常太平售车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被告张**与第三人常太平所签合同为有效。

被告在出售该车时向第三人常太平出示并交付了该车的行驶证、产权证等证照,第三人常太平购买时是善意的,被告将车辆交付第三人常太平,第三人常太平也向被告张**支付了合理价格的车款,即此时第三人常太平善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原告虽取得所有权在先,但由于未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该车的所有权理应归第三人常太平。故本院对原告任**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即将被告车辆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要求被告将汽车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常太平要求判令牌照号为津A×××××号斯巴鲁森林人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常太平在善意取得该车时已取得车辆所有权,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表述。对第三人常太平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办理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第三人常太平将牌照号为津津A×××××号(发动机号EJ20E076129,车架号JF1SH52F7AG146104)斯巴**越野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常太平名下,相关费用由第三人常太平承担。

二、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任**负担3570元,由被告张**负担2900元。案件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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