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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科机**有限公司与银川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机械(天津**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机械(天津**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多功能钢筋弯箍机一套,总金额32万元。违约责任为被告付款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后原告履约供货,并于2014年9月28日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如约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2万元;2、以22万元为本金,按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支付之日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二、需方签收确认单。由合同指定签收人勉**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物及收货日期;

证据三、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单复印件。证明诉争设备于2014年9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四、光**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银川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多功能钢筋弯箍机一套,总金额32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指定勉韶平负责签收验收货物;保质期为3个月,从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作为定金;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5万元;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一个月内支付5万元,第二个月内支付7万元,第三个月内支付5万元;被告每延期付款1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货物。2014年9月28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另查,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付款10万元,尚欠22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22万元,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被告欠款数额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日1‰为标准,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确定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且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川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建科机**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2万元为基数,以日1‰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3元,减半收取297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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