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建科机**有限公司与向清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机械(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向清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清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钢筋滚焊机一套,合同总金额为39万元。合同第9条第一款约定买方付款每迟延一日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款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第10条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x-1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将合同金额变更为33万元,结算方式变更为签约后支付30%即9.9万元,发货前支付65%即21.45万元,剩余5%即1.65万元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通过刘*的银行卡向原告付款21.35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标的设备,并于2013年7月4日调试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万元,此款应于2014年1月4日前支付。经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给付原告设备款16500元;2、被告以16500元为本金,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4日至判决支付之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建**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及对该设备产品名称、规格、合同总金额等的约定。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后对合同总金额、支付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等的变更约定。

证据三、银行贷记通知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与21.3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65万元。

证据四、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五、需方签收确认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部件、零件及附件等物品被告已经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向清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x的数控钢筋笼滚焊机一台,约定价款为人民币39万元。2013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变更为人民币33万元,结算方式变更为签约后支付30%即9.9万元,发货前支付65%即21.45万元,剩余5%即1.65万元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2013年5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通过刘*的银行卡再次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1.35万元。2013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设备,并于2013年7月4日调试验收合格。现被告仍没有依约履行其第三次给付义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及时给付剩余货款系造成本案给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款165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清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科机**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16500元;

二、被告向清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迟*履行违约金。(以16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向清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