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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与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乘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乘锋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之父林**与案外人张**、于**于2014年4月16日共同协商出资购买原告公司股权,并签订了《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5月13日,于**出资20万元,林**出资30万元,共计50万元打入原告公司原法人李**农业银行帐户,林**与张**、于**三人进入公司,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考察期间,三人并不参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工资收入待遇。2014年5月21日中午11时40分,上述三人和李**在公司宿舍聊天时,林**突发心脏病去世。2014年7月16日,林**家属和李**、张**、于**签署了《解除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林**的30万元股金如数退还,并给付了5000元利息款,并明确林**与原告一切事宜到此终止。原告认为林**是以公司股东身份出现,与原告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股东会决议;3、《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合作协议书》;4、《解除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5、工资表;6、证人李**、张**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林乘锋辩称,被告之父林**于2014年4月16日投资购买原告公司股权,成为原告公司股东,这也为林**成为原告管理人员提供了可能性。2014年4月18日,林**与于**、张**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林**作为公司其中一个负责人,经营管理公司。2014年5月11日,林**被原告公司安排入住员工宿舍,原告也为林**配发了工作服,正式成为原告员工。由于入职时间较短,原告还没有来得及为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1日11时45分左右,林**在公司宿舍和公司其他几个领导李**、张**、于**谈事时,突发疾病死亡。林**在投资入股前,曾到过原告公司并与原法人李**,股东于**、张**商谈多次后,才确定投资,并非原告主张的林**在进入公司后才开始对公司进行实地考察。林**死亡后,因家属无力继续经营,故于2014年7月16日与李**等人签署《解除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林**30万元投资款退还,这仅是针对林**购买股权事宜终止,并非就林**工亡赔偿事宜进行的约定。被告认为林**事发前在原告公司上班,理应属于公司员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林**的股东身份并不能否定林**是公司的劳动者身份。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2、《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3、《股东合作协议书》;4、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南王平派出所出警证明;5、死亡证明;6、李**询问笔录;7、工服、宿舍照片;8、工作记录;9、谈话录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之父林**、案外人张**、于**于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4月18日,林**与张**、于**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2014年5月11日,林**与张**入住原告公司员工宿舍。2014年5月13日,于**出资20万元,林**出资30万元,共计50万元打入原告公司原法人李**农业银行帐户。2014年5月21日上午,林**、张**、于**三人与原告原法人李**在原告公司宿舍时,林**突发心脏病去世。2014年7月16日,林**家属和李**、张**、于**签署了《解除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林**的30万元股金退还。

再查,2014年11月18日,原告林**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品有限公司:确认林**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林**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服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合作协议书》、《解除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焦点是被告之父林**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本案中,被告之父林**及案外人于**、张**,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原法人李**将其股份以170万元转让给林**、于**、张**三人。2014年5月13日,被告之父林**将股金30万元和于**股金20万元汇入李**帐户。此时,虽原告公司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林**已具有原告隐名股东身份。从2014年5月11日林**入住原告公司宿舍,至2014年5月21日林**在原告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期间,被告提供证据工服以及林**书写的一页工作记录,以证明林**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即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作为股东应视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或生产经营,是否服从公司的规章制度等方面来判断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在原告公司期间实际参与了生产经营,以及接受了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因此林**与原告之间未能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认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乘锋之父林**与原告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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