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潘**、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潘**、张*、天津立**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张*、天津立**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毛诉称,原告与被告潘**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如被告潘**不能及时还款,其原意承担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及天津立**限公司愿意为被告潘**的还款责任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部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还清时。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天津**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潘**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天津立**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网银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潘**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张*、天津立**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张*、天津立**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从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如不能及时还款按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金额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天津立**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愿意为被告潘**的还款责任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部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还清时。

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号为62×××72的借记卡向被告潘**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62×××14的借记卡中转账200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收到原告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潘**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继续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潘**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产生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津立**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故应对潘**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天津立**限公司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160元,由三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