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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科机**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机械(天津**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机械(天津**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加工设备4套,合同总金额为76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5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4套设备,并于5月22日全部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支付到期货款34.2万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已到期的货款34.2万元;2、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每日20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3、继续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数控钢筋弯箍机3套、数控钢筋调直切断机1套。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76万元;交货方式为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运输至河南省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被告指定其员工蒋健康负责签收验收货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2.8万元作为履约定金,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5.2万元,货到现场调试安装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34.2万元,剩余款项于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如被告迟延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2.8万元,于4月7日支付货款15.2万元。2013年4月8日、5月15日原告陆续将货物交付被告,并于5月22日进行安装调试。但此后被告未再付款,现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主张34.2万元,对余款3.8万元保留另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签收确认单、设备调试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已查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全部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2万元,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日1‰计算,起算时间自2013年5月27日起为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科机**有限公司货款34.2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4.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1‰标准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930元,保全费2230元,合计10160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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