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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邬**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邬**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邬**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赵**,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邬**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被告工作岗位为库管,月工资标准3000元。原告处自2014年10月份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员工工资,之前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因为被告存在未请假旷工17天的情况,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已自动离职。万**是原告公司生产部门的经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依法确认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事项第一项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员工花名册;2、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员工考勤记录;3、工资发放记录;4、2014年11月被告签字的工资条。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岗位为库管。被告是在招聘网上应聘的,当时网上留的是万庆贺经理的电话。原告在2014年11月份给被告办理的工资卡,工资卡里打入的工资是2014年10月份的,被告之前的工资原告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4年11月24日。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劳仲裁字(2015)第0159号仲裁裁决书;2、手机短信截屏;3、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公司会计电子邮件截屏;4、2014年10月被告给原告公司发的生产记录邮件;5、银行卡帐户明细;6、工作服照片;7、从原告处拷贝的U盘工作记录表;8、证人王**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库管。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3000元,2014年11月份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1962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

再查,2015年4月2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邬**限公司:确认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6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问题,被告主张于2014年5月20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并提供手机短信截屏、电子邮件截屏、生产记录邮件以及证人证言等,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短信截屏未能证明系其主张的万*贺电话号码,且从短信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即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证人王**当庭表示只记得给原告公司送过东西,但具体送货时间是被告告诉的证人是2014年5月份。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达到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证明目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2014年11月17日发放3000元工资为2014年10月份的,故原告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2014年10月7日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认可结束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天津邬**限公司与被告王*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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