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赵**、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孟**因故与被害人王**产生矛盾,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物流园××区1××号二楼家中,孟**持械将王**致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王**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孟**已赔偿被害人王**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孟**家庭困难。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孟**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孟**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王**有暧昧关系而与王**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物流园××区××号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持械将王**殴打致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王**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孟**已赔偿被害人王**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材料、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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