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未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5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董**步行街金旺角干果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被告人李**将被害人王**打伤。经鉴定,王**右手掌骨骨折、鼻部损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故请求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董**步行街金旺角干鲜果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被告人李**将被害人王**打伤。经鉴定,王**右手掌骨骨折、鼻部损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5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现民事赔偿双方已协议解决,被害人王**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被告人李**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过程。
2.证人李**、朱**、王**、刘**、王**、王**,证实打架过程。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打架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有关人员的辨认情况。
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打架时王**所持的菜刀情况。
6.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李**的身份、抓获经过及无前科证明。
7.鉴定意见,证实王**右手掌骨骨折、鼻部损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8.被告人李**供述,证实打架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故被告人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