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徐**、刘**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刘**、崔**、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徐**、刘**、崔**、周**及辩护人蔡*、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与被害人张**有债务纠纷,崔**雇佣被告人唐**、徐**、刘**、镡*(另案处理)、小*(另案处理)、小*(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去找张**要账。2015年6月12日14时许,唐**、徐**、刘**等人在本市南开区找到张**后,将其带到被告人周**租用的本市河东**明轩小区11号楼1门201号、12号楼3门2803号进行拘禁,让张**筹钱。崔**、周**明知张**被拘禁未予阻拦。期间,唐**等人对张**进行殴打,造成张**肋骨骨折等伤情。经天津**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右侧第8-10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左上臂3×4cm、左前臂3×3cm左右、左膝髌前2×2cm左右挫伤,总面积15.0c㎡以上,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17日早上,张**逃出被拘禁的房间后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7日、7月2日分别将唐**、刘**、周**、崔**、徐**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机关从唐**驾驶的牌照为津B×××××蓝色马自达6汽车内查获枪形物一把。经天津**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检材号:HJ-2015-0303-J0001)认定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何一×、张**、朱**、何**、张**的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协议书、授权书,收缴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租赁协议,情况说明,接警单,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唐**、徐**、刘**、崔**、周**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与他人一起开“追帐公司”,为他人追讨债务。被告人崔**因与被害人张**有债务纠纷,崔**雇佣被告人唐**,后唐**经过他人纠集徐**、刘**、镡*(另案处理)、小*(另案处理)、小*(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去找张**索要欠款。2015年6月12日14时许,崔**在本市南开区向唐**等人指认张**后,唐**、徐**、刘**等人将张**带到被告人周**租用的本市河东**明轩小区11号楼1门201号、12号楼3门2803号进行拘禁,让张**筹钱。周**明知被告人唐**等人对被害人张**进行非法拘禁,而提供方便和居所。期间,唐**、徐**、刘**等人对张**进行殴打,造成张**肋骨骨折等伤情。经天津**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右侧第8-10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左上臂3×4cm、左前臂3×3cm左右、左膝髌前2×2cm左右挫伤,总面积15.0c㎡以上,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17日早上,张**逃出被拘禁的房间后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7日、7月2日分别将唐**、刘**、周**、崔**、徐**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机关从唐**驾驶的牌照为津B×××××蓝色马自达6汽车内查获枪形物一把。经天津**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检材号:HJ-2015-0303-J0001)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在本市黄河道格调中心703号,崔**因债务问题多次找其。同年6月12日,崔**以办理POS机为由让其下楼,其与崔**来到车的附近时,突然过来一群男子将其围住,并对其殴打。殴打后,带其去多处筹款。筹款无果后,将其拘禁屋内控制。崔**等人得知其有一辆马自达轿车,又带其去往该车所在地将车取回,让其把车抵押欠款。还多次让其去筹款,在拘禁期间多次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及殴打。2015年6月17日,其趁他们不备时逃出并报警。

2、证人何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把金地紫乐明轩11号楼1门楼201租给了周**,签了两年合同。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河东区紫乐明轩12号楼3门2803号的房子是其的,2014年4月出租给周**,签了2年合同。周**说当仓库放东西用。

4、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将丈夫唐**包里的催账协议书、授权书、证明、借条、代管协议交给公安机关。其没见过唐**持有枪支。

5、证人何二×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2日下午,一个男子和其儿子张**来到家中的事实。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曾与张**是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张**将一辆津B×××××马自达牌轿车给其。2015年6月11日晚,在本市北辰区瞰景园小区门口,张**打电话将车取回,其听电话里在讨论关于债务问题。当晚,其看见一群男子和张**在小区门口将车开走。2015年6月13日,张**再次打电话,找其要关于车的票据及手续。当天,张**与三名男子一同取走。

7、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10时53分左右,接被害人张*×拨打110报警电话。同年6月17日,民警在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金地紫月明轩12号楼2803号将被告人刘**、唐**、周**抓获,于当晚将被告人崔**抓获。2015年7月2日下午,在南开区宝利国际2号楼1712号日租房,公安**开派出所将被告人徐**抓获。

8、诊断证明,证实:张**损伤,肋骨骨折(右侧8-10),腹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

9、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张*×右侧第8-10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左上臂3×4cm、左前臂3×3cm左右、左膝髌前2×2cm左右挫伤,总面积15.0c㎡以上,鉴定为轻微伤。经天津**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检材号:HJ-2015-0303-J0001)认定为枪支。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徐**、刘**、崔**、周**,被害人张**及证人何一×、张**、朱**、何**、张**的基本个人信息。

1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唐**、徐**的前科情况。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协议书、授权书,证实:崔**的协议书、授权书,张*×写的清债证明、张*×的借条、张*×写的代保管协议。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徐**、刘**无视国家法纪,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从重惩处。被告人崔**、周**参加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徐**、刘**、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周**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徐**、刘**、崔**、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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