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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医院与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医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郭*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天津**医院工作,工作岗位为导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第二页下部用笔书写有“此表签订等同于签订劳动合同其有关事项的约定详见医院规章制度”,该表第二页载明试用日期2014年5月12日,试用工资1500元,转正日期2014年6月12日,转正工资1800元,合同日期2014年5月12日,有效期一年。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载明“姓名:郭*,上班时间: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6日,基本工资:1800元。奖金:本人提出辞职,未提出任何异议,医院同意批准,工资结清,办理离职;合计:96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2日至8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765.5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00元。原告不服,呈讼。

原告天津**医院诉称,被告不符合用工要求,无法胜任导诊岗位工作,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与被告进行了充分协商,被告自愿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结清了工资。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765.52元、经济赔偿金1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并非主动辞职,是原告将被告辞退,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是每月1800元,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第二页有用笔书写的“此表签订等同于签订劳动合同其有关事项的约定详见医院规章制度”的内容,但该登记表未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内容,亦未载明“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属性,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被告认可劳动仲裁部门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结果,且此裁决结果符合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对此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6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65.52元。在双方均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已经写明“本人提出辞职,未提出任何异议,医院同意批准,工资结清,办理离职”的内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内容系被告签字后原告后添加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提出辞职而终止,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医院不支付被告郭*2014年6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医院支付被告郭*2014年6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65.52元;三、原告天津**医院无需向被告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医院负担。”

上诉人天津**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郭*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填写和签订《员工入职登记表》的作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签订《员工入职登记表》等同于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能否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二审程序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确立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对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有着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第二页虽然有用笔书写的“此表签订等同于签订劳动合同其有关事项的约定详见医院规章制度”的内容,但该登记表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相比较,该登记表内容缺少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该《员工入职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属性。原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基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65.52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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