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天津兴**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姜**与被告天津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经审查,虽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为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五金城E15号楼235号,但其办事机构所在地实为天津**外环线十五号桥下,原告亦自述在天津**外环线十号桥附近从事清扫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现自述工作地点与被告现住所地均为天津市西青区境内,非本院管辖地域,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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