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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旭**限公司与天津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旭**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旭**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天津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旭**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配变工程,总价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到场后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并且已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但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833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33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起诉。首先,原、被告之间确实有订立合同,总价1450000元,但实际欠款不是83348元,是81948元。其次,在配电工程交付以后,原告交付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2014年6月开始安装调试期间,由于原告疏忽未将电容器接通,导致被告2014年7月份损失电费罚款24627.34元,因原告提供设备互感器质量问题,导致2014年12月份断电失灵造成罚款10207.45元,2015年7月份又因原告配电设备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电费罚款11900元,总计46734.75元。鉴于原告提供设施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本诉货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后方能给付本诉货款。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销售明细及订货合同,证实欠款数额为诉状所请求的数额,因为春节时给付了100000元,所以还剩83348元。合同证明我和被告有业务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明细不认可,此明细和被告手中的不一致,被告只认可欠款数额为81948元,对合同认可,原、被告在合同中载明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由原告给付被告的销售明细,证实2014年6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的销售明细一份。其它费用票据4张、电子档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欠181948元。

2、2014年7月21日国网天津**公司发票一份,2014年8月21日天津**有限公司通知单一份,两次缴纳电费数额对比可以看出,由于原告调试工作的疏忽导致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损失电费罚款,力调电费24627.34元。

3、天津市增值税发票及天**费通知单一份,2015年1月份与2015年2月份缴纳电费对比,由于原告设施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多缴纳电费10207.45元。

4、天津**限公司2015年7月份供电通知单一份,证实由于原告提供设施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电费罚款,功率因数调费11900元。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明细不承认,因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对于证据2不是我公司造成的被告电费罚款,被告起初是上了2台1000kva的变压器,我们调试完后被告只带动了一台气泵工作,功率因数补不上去造成被告被罚。对于证据3,这是被告公司正常运行应缴的电费,罚款是因为我们调试完被告只带动了一台气泵工作,功率因数补不上去造成被告被罚。证据4也是我们调试完毕后被告只带动了一台气泵工作,功率因数补不上去造成被告被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订立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配电变压设施,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质保期为送电之日起一年内,按设计图纸验收,保证电力局验收通过等,合同总造价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电力设施送到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电力部门验收。2014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明细表中加盖公章确认欠款金额为183348元(包括已付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3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订货合同,销售明细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订货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被告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的电力设施得到了电力部门的验收。庭审中,被告所述,因原告在调试过程中存在调试错误和疏忽、电容未接通等失误造成电损被电力部门罚款,应在赔偿原告损失电费罚款46734.75元后,方能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的主张只为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3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旭**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3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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