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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阳**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万**,被告阳**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在东丽区津塘路与三经路交口,案外人魏**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与赵*驾驶的津N×××××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与魏**车上乘坐的王**和赵*车上乘坐的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管部门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并作出赔偿。赵*驾驶车辆车主为王**,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理赔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65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者)26173元。三、请求被告在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者车上人员王**医疗费370元,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的产权情况及驾驶员资格情况。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比例。

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赔偿凭证,拟证明赔偿王**医疗费370元。

四、本车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及明细表1份,拟证明本车损失数额27210元。

五、鉴证费、施救费及维修费票据,拟证明本车鉴证费1300元、施救费800元、维修费27210元。

六、王**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以及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王**支付医疗费12417.8元,对方已在强险内赔付1万元,主张被告赔偿1200元。

七、三者车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三者车损47546元。

八、三者车鉴证费、施救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三者车鉴证费2300元、施救费500元。

九、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已赔偿三者车损失24200元。

十、机动车强险保险单及车辆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九、十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医保范围内部分的用药费用同意赔偿。对证据四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评估结论书中价格标的填写不完整。对证据五认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施救费可以酌情考虑;维修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六医保范围内部分的用药费用同意赔偿或者无论医保还是非医保,扣除10%后予以赔偿。对证据七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评估结论书中价格标的填写不完整,不能确定此车的具体型号,并且有涂改的情况。对证据八认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同意赔偿本车及三者车施救费共500元;对维修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九、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七系天津市**证中心分别对津N×××××号、津J×××××号车辆损失价格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八的鉴证费、施救费均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维修费数额与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车损所作鉴定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三、六系乘车人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证实乘车人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长城CC6460RM00客车分别向被告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专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承包险种及保险金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72522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乘客责任险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等。

2014年7月28日17时15分,魏**驾驶津J×××××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塘路与三经路交口时其车辆转弯时与赵*直行驾驶的津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与魏**车上乘坐的王**和赵*车上乘坐的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当事人赵*、魏**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王**、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天津**丽医院、天**津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外伤、下唇黏膜裂伤、颈部外伤、右侧尺桡骨骨折等。王**被送往天津**丽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肘外伤、软组织挫伤、皮擦伤。为此,王**花费医疗费10046.68元、王**花费医疗费176.89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津N×××××号小型客车施救费800元。魏**支付津J×××××号小型客车施救500元。

2014年8月8日,天津市**证中心对津N×××××号小型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272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证费1300元。

2014年8月25日,天津市**证中心对津J×××××号小型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47546元,为此支付鉴证费2300元。

2014年9月26日,经交管部门调解,魏**赔偿赵*车损及施救费人民币13800元,赵*赔偿魏**车损及施救费24200元,魏**赔偿王**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000元,赵*赔偿王**医药费370元,赵*赔偿王**医药费1200元,双方车损自负,就此结案。

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具有驾驶员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

津J×××××号小型客车的损失4754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赔偿2000元。

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津J×××××号小型客车的损失47546元-交强险应赔款2000元)×事故责任比例50%=22773元,未超过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22773元。

(乘客王**医疗费10046.6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事故责任比例50%=23.34元,未超过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23.34元。

以上赔款合计22796.34元。

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款:

(津N×××××号小型客车损失为27210元-交强险应赔款2000元)×事故责任比例50%=12605元,未超过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12605元。

四、乘客责任险赔款:

(乘客王**医疗费10046.6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3.34元)×事故责任比例50%=11.67,未超过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11.67元。

津N×××××号、津J×××××号小型客车施救费客观存在,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具体为:(津N×××××号小型客车施救费800元+津J×××××号小型客车施救500元)×事故责任比例50%=650元。

津N×××××号、津J×××××号小型客车鉴证费客观存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具体为:(津N×××××号小型客车鉴证费1300元+津J×××××号小型客车鉴证费2300元)×事故责任比例50%=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保险金22796.34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保险金12605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保险金11.67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施救费650元、鉴证费1800元,合计245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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