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张*等与郭**、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原告张*、原告张*与被告郭**、被告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及原告郭**、原告张*、原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被告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民**市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原告张*、原告张**称,2015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郭**驾驶津A×××××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南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源2303005号电线杆旁,将前方顺行金友信骑自行车驮带张**撞倒,事故发生后,郭**弃车逃逸。2015年3月15日19时50分许,窦**驾驶津M×××××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南延长线由北向南驶来,将倒在路上的张**及自行车碾轧并拖带,造成金友信受伤,张**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129.75元,共计442345.75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窦**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婚姻关系证明1份、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郭**、原告张*、原告张*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证明受害人张**及原告郭**、原告张*、原告张*均为黑龙江省农民。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郭*胜系津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明被告窦**M×××××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明被告郭*胜驾驶的津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证明被告窦**驾驶的津M×××××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不予调解通知书1份、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1份、张**尸体解剖鉴定报告1份、居民死亡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2份、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3份,证明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友信、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明被告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明受害人张**在被告郭**、被告窦**二人分别驾驶机动车先后造成的两次事故中死亡。

证据4、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中花费交通费3000元。

证据5、赔偿谅解协议1份,证明被告郭**就该交通事故已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证明该赔偿协议不影响原告向本案其他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对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郭**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窦**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窦**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郭**驾驶津A×××××号灰色“吉利美日”牌轿车,沿天**海新区大港迎宾街南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源2303005号电线杆旁,将前方顺行金友信骑自行车驮待张**撞倒,事故发生后,郭**弃车逃逸。2015年3月15日19时50分许,窦**驾驶津M×××××号灰色“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海新区迎宾街南延长线由北向南驶来,将倒在路上的张**及自行车碾轧并拖带,造成金友信受伤,张**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上午,郭**到大**港北大队投案自首,并对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北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友信、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死者张**,1962年4月27日出生,农业户籍,2015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天津**鉴定中心根据张**的尸体检验情况,并结合鉴定材料,分析张**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为津A×××××号小型轿车、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共同作用所致。原告郭凤兰系张**之妻,原告张伟系张**之长子,原告张艳系张**之长女。张**的父亲张**与母亲刘**均已去世。

再查,被告郭*胜系津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被告窦**M×××××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上述车辆均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郭**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郭**自愿一次性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

天津**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窦**不服,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介绍信、鉴定意见书、尸体解剖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谅解协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驾驶经检验前照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告窦**驾驶经检验前照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张**死亡。上述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友信、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郭**、被告窦**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与被告窦**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张**死亡的颅脑损伤为两车共同作用所致,且被告郭**、被告窦**根据各自的违法行为分别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主张由被告窦**承担交强险责任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死亡赔偿金3081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张**,1962年4月27日出生,农业户籍。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为15405元/年×20年=308100元。2.丧葬费28116元,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年51120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丧葬费25560元。3.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均以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4.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129.75元,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以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为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但是根据社会习俗和传统,原告处理事故事宜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234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以及被告窦**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以及被告窦**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窦**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37007元,由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850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原告张*、原告张*损失11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原告张*、原告张*损失110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原告张*、原告张*损失58503.5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郭**、原告张*、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人民币,由原告郭**、原告张*、原告张*承担465元,由被告窦**承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