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8时5分,在空港经济区中环东路与东四道交口,案外人王**驾驶津N×××××号途锐小轿车与原告张**驾驶的津J×××××长安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以上事故与津N×××××号途锐轿车车主的赔偿部分已于(2015)滨民初字第0488号作出判决书予以赔偿完毕。原告张**所驾事故车辆津J×××××长安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34274元的30%计人民币968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费应该扣除3%到5%的残值,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施救费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认定;

证据2、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3、(2015)滨民初字第0488号判决书,证明有关的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已提交法院,事实已查明;

证据4、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承保范围、保险期限。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名下所有的津J×××××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投保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120元)和不计免赔率条款。

2014年7月25日8时5分,在空港经济区中环东路与东四道交口,案外人王**驾驶津N×××××号途锐小轿车与原告张**驾驶的津J×××××长安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2015)滨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车辆发生车损2934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93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4274元。生效判决判令津N×××××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32274元的70%为22591.8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津J×××××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据此签发保险单,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现双方对保险事故之发生与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各项损失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682.2元之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维修费应扣除3%残值一节,原告确认,车辆维修后,相应更换的配件仍在原告处,同意交还被告,本院照准。被告要求在维修费的理赔款中将残值价款扣除之抗辩,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因此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拆解费、鉴定费均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一节,因双方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对应内容的免责约定,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保险金9682.2元。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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