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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刘**、曾**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刘**、曾**、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小兵,被告刘**和曾**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刘**的妻子,被告刘**、曾**系刘**与其前妻所生之子,被告刘*×系原告与刘**婚生之子。2014年10月19日刘**病故,在原告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购买了坐落海口市文明东路88号大*小区A座406号房屋一套,并留下了166幅油画作品,现全部画作被刘**、曾**拿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坐落海口市文明东路88号大*小区A座406号刘**名下的私产房屋一套,总房价1113000元;依法分割现在刘**和曾**处的刘**生前画作166幅;依法分割刘**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17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曾**辩称,对于大*小区房屋的现值认可原告主张的1113000元,但被继承人刘**生前立有遗嘱,要求按照遗嘱进行分割。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也要求按照遗嘱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画作,二被告认为画作不属于遗产,而是知识产权,只有画作的收益才能作为遗产分割,而且原告所称的166幅画作在二被告处并不属实,而且二被告也不清楚画作的具体数量。

被告刘*×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刘*×自愿将其应继承的大*小区房屋的份额赠与其母亲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系被继承人刘**之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曾**系刘**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刘*×系原告与刘**婚生之子。被继承人刘**于2014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其父刘**、母刘五×均先于刘**死亡。刘**于2014年10月11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并录像留证,该遗嘱载明刘**在天津市有两套房屋:一处系小产权房屋,房本丢失,另一处系原告现居住的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号1506室;在海南省有两套房屋:一处坐落海口市文明东路88号大*小区A座406号,另一处在文昌市绿园小区内,登记在刘**、刘**、曾**、刘*×名下,只有购房合同,没有产权证。刘**在遗嘱中说明大*小区的房屋出现了损坏,正在海口市进行民事诉讼。就遗产的分割问题,刘**的意见为原告不得继承其任何财产,其全部财产由长子刘**继承40%、二子曾**继承27%、三子刘*×继承23%,剩余10%委托刘**处分,处分内容包括料理刘**的后事、修缮祖坟等,如有剩余则归刘**继承;刘**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原告不得继承。经庭审中播放的录像证实,该代书遗嘱书写时有代书人刘**、见证人武**、姜**在场并签名。经查,坐落海口市文明东路88号大*小区A座406号私产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刘**所有,2005年6月2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刘**名下,该房屋并无他项权,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现值1113000元,且原、被告均不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只要求相应份额的继承款。刘**在遗嘱中提到的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号1506室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产房屋。就刘**遗嘱中提到的天津市小产权房屋和海南省文昌市绿园小区房屋,原、被告均未能提交房管部门的登记材料以证明上述两套房屋确系刘**所有。2013年11月29日,天津**民法院受理了刘**诉康**、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4月出具(2013)东民初字第58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返还刘**油画作品18幅。刘*×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18日,天津**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8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3)东民初字第5840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天津**民法院重审。由于刘**于2014年10月19日去世,故该案终结。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曾向海口市公安局红岛边防派出所报警,称其存放在海口市海甸岛绿岛家园乐绿轩8C的油画等财物丢失,经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调取小区《临时停车收费登记表》和工作人员对照片的指认,确定2014年11月17日中午11时许,曾**及另一名男子自称绿岛家园乐绿轩8C房屋租客,在小区物业办公室开具了大宗物品放行条,并于当天下午17时35分至18时01分期间将该房屋内的一百多幅画搬出,装到牌照号为琼A×××××小货车上运走。2015年6月8日,天津**设计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系该单位职工,享受丧葬费8520元、抚恤金43240元,共计51760元。另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对刘**在遗嘱中提及的大*小区房屋损坏正在诉讼这一情况不了解,如该诉讼产生收益则原、被告自行解决,不在本案中主张分割。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曾**则以辩称理由抗辩,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且不认可有166幅油画在刘**、曾**处。被告刘*×则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自愿将其应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给原告。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刘**的妻子,三被告作为刘**的儿子,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刘**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有权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其个人财产,故刘**有权订立遗嘱,以确定其遗产分割的意愿,且刘**于2014年10月11日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本案中刘**去世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应依照该遗嘱进行分割。由于坐落海口市文明东路88号大*小区A座406号私产房屋系在原告和刘**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故刘**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50%份额。根据刘**的遗嘱,刘**应继承该房屋份额的20%(50%×40%),曾**应继承13.50%(50%×27%),刘**应继承11.50%(50%×23%),由于刘**在遗嘱中要求剩余10%份额交由刘**用于办理后事,如有剩余归刘**所有,故这部分份额也应由刘**享有,具体数额为5%(50%×10%),由于刘**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故原告享有诉争房屋份额的61.50%(50%+11.50%)。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不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只要应得份额对应的继承款,鉴于房屋不宜实际分割,故刘**名下坐落海口市文明东路88号大*小区A座406号私产房屋一套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曾**三人依照上述比例共同所有。就原告主张的刘**生前留有166幅画作在刘**、曾**处要求依法分割一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画作确系有166幅以及画作的价值,故该遗产范围和价值并不确定,在本案中无法分割,待证据充足后,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就原告主张的依法分割刘**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1760元一节,虽然刘**在遗嘱中要求原告不得继承丧葬费和抚恤金,但由于这两笔款项并不是刘**去世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故遗嘱中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处分是无效的,虽被告刘**、曾**辩称不同意分割丧葬费、抚恤金,想要用这笔钱给刘**建纪念性的墓碑或亭子,但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且刘**已经为其后事预留了遗产份额并交由刘**处理,故被告刘**、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和抚恤金应比照遗产依法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应得12940元。就刘**在遗嘱中提到的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没有证据证明的房产,待证据充足后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刘**名下坐落海口市文明东路88号大*小区A座406号房屋由原告康**、被告刘*×、被告曾**共同继承并所有,原告康**享有房屋份额61.5%,被告刘*×享有房屋份额25%,被告曾**享有房屋份额13.50%,所需一切过户费用由原告康**、被告刘*×、被告曾**按照上述比例各自负担;

二、现在天津**设计院保存的被继承人刘**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1760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每人取得1294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30元,由原告康**负担8015元,被告刘一×负担4007.50元,被告曾**负担2164元,被告刘**负担18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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